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8日18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三门峡市百货大楼后的兰州拉面店内,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苏某某放在厨房案板上的钱包内的3000元现金盗走。当晚21时许,被害人苏某某发现钱包内现金被盗,询问胡某某后,胡某某返还苏某某盗窃所得赃款2500元。
另查明,被告人胡某某已用工资抵偿被害人苏某某其他损失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指认作案现场照片以及被告人胡某某的户籍证明等在卷佐证,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胡某某在案发前退还了所盗款项,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偶犯,被害人也表示谅解,对其可酌予从宽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胡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9月13日起至2010年12月12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程少辉
二0一0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李俊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