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商丘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
申诉人(一审原告):和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甲,系和某乙之母。
申诉人(一审原告):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
申诉人(一审原告):和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
以上四申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
原审被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坡,律师。
原审被告:商丘中原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
申诉人李某甲、和某乙、贾某某、和某丙与被申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田某某、原审被告商丘中原物流有限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睢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5日作出(2008)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商丘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3月17日作出商检民抗(2009)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09年5月26日作出(2009)商立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超亭、范飞到庭履行职务,申诉人李某甲、和某乙、贾某某、和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被申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原审被告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坡,原审被告商丘中原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4月24日一审原告李某甲、和某乙、贾某某、
和某丙向睢县人民法院起诉称,2005年3月15日被告王某某无证驾驶豫x号解放货车与和某民驾驶的豫x号小轿车在S325线睢州大道豫安宾馆西50米处相撞,造成和某民当场死亡。经睢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被告王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和某民负主要责任。由于该事故的发生给四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某神伤害,被告拒不赔偿,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x.46元。
原审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王某某与车主田某某是雇员与雇主的关系,被告王某某是司机,每月工资1500元。2008年3月15日发生了交通事故后,田某某无理将王某某控制起来,使王某某家人报了案,田某某才将王某某送到睢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王某某在为田某某开车期间,虽然没有驾驶证,但懂驾驶技术,因其无证驾驶,公安机关对其进行了拘留、罚款。因此,被告王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车主田某某赔偿。
原审被告田某某辩称,作为车主,被告田某某因这次事故也蒙受了重大损失,车被扣留至今,被告田某某的车是贷款购买,现一家人四处给别人打工,居无定所。被告田某某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不能认同,该事故被告方不应负责任,死者和某民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司机没有驾驶证,车辆超载,以及违犯了禁行标志,与事故的发生均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事故的发生是在被告正常行驶的情况下,死者和某民驾车照被告的车斜冲过来,司机急忙躲闪,但由于和某民车速太快,被告躲闪不及,撞到被告车后轮上,导致了悲剧的发生。在这次事故中被告的交通违法行为与和某民的死亡结果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是朋友介绍给被告田某某开车的,总共开了两趟,第二次就出了这次事故。作为一个驾驶员,王某某用假驾驶证欺骗被告田某某,实属故意。被告田某某没有及时去查驾驶证真假,是轻微过失。因这次事故,被告车辆被扣,无法营运,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赔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返还被扣车辆,由原告赔偿车主田某某损失x元。
原审被告商丘中原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公司不是侵权人,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与原告的损害之间无因果关系,公司不是涉案车辆的所有人,不负责车辆的管理营运及从中获利,该车辆已转卖他人,公司对原告损失不应承担责任。
睢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8年3月15日晚12时30分,和某民驾驶的豫x号风神小轿车沿S325线由东往西行驶,被告王某某无证驾驶豫x号解放货车由西往东行驶,在睢州大道豫安宾馆西50米处,因和某民系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有中心双实线的道路上,越过中心线侵占对方行驶路线,没有按照交通标线通行,车速过快,且未系安全带,被告王某某没有驾驶证,违反了禁止大货车通行标志,车辆严重超载,两车相会时,发生碰撞,造成和某民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发生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发生后,在睢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的处理过程中,原告从睢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领取赔偿款x元。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豫x号解放货车在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商丘中原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田某某。被告王某某系被告田某某的雇佣司机。豫x号解放货车原系被告商丘中原物流有限公司车辆,后被告商丘中原物流有限公司按分期付款保留车辆所有权方式卖给了刘某明,刘某明又转卖给了被告田某某。车辆尚未办理过户登记。被告田某某以自己的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营利。被告商丘中原物流有限公司对该肇事车辆的管理限于车辆年检,向买车方收取保险费、养路费及规费后,代其向有关部门交纳。
另查明,原告李某甲为和某民之妻,原告和某乙为和某民之女,原告和某丙、贾某某为和某民父、母亲。原告和某丙、贾某某包括和某民在内,共有三个子女,均已成年。
睢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造成此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在于和某民饮酒后驾驶轿车,在与对方会车时越过中心线侵占对方行驶路线,没有按照交通标线通行,且驾驶车辆时未系安全带,车速过快,没有保持安全车速,和某民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违法禁止大货车通行标志,车辆严重超载,应负该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某某系被告田某某的雇佣司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虽无证驾驶,但对于造成两车相撞,致和某民死亡,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既不存在故意,也不存在重大过失,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田某某对雇佣司机被告王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致和某民死亡的交通事故,应承担该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案情,应按30%的赔偿责任。依照2001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就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问题复函(2001)第X号:“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实际支配车辆运行或者取得运行利益的购买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作为原登记所有人不应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和某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0)X号的规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商丘中原物流有限公司在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对肇事车辆没有实际支配车辆运行权,不参与经营,不享受受益,其不论是作为出卖方或被挂靠方均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商丘中原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请求的经济损失计算为:死亡赔偿金,按2007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x.05元,计算20年,为x元;原告和某乙的抚养费,按2007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每年7826.72元,计算6年,乘以1/2,为x.16元;原告贾某某抚养费,按每年7826.72元,计算5年,乘以1/3,为x.53元;原告和某乙、贾某某抚养费共计x.69元;丧葬费,按2007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年x元,计算6个月,为x.50元。以上三项合计为x.19元,由被告田某某赔偿30%,为x.96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案情,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以上四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抚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96元。原告已从睢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领取赔偿款x元应扣除,被告田某某再给付四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96元。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某甲、和某乙、贾某某、和某丙各项经济损失x.96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甲、和某乙、贾某某、和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法院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李某甲、和某乙、贾某某、和某丙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商丘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抗诉,其理由是:睢县人民法院(2008)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适用法律错误。王某某没有取得法律规定的机动车驾驶证,违法驾驶机动车辆,并在禁止大货车行驶的道路上驾驶严重超载货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某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某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及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的规定。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与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王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且对该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X号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某某在该事故中应当与雇主田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判决雇主田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显失公正。其一,田某某和某某某的雇主与雇员关系,因王某某违反国家关于机动车驾驶人员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之强制性规定,不成立合法的雇佣关系,即使王某某用假驾驶证骗雇主田某某形成雇佣事实,王某某在事故中也存在重大过错;其二,王某某无视交通安全规定,擅自闯禁行道路并违法严重超载,明显存在故意或过失;其三,原审判决违背了平等、公正、守法及公序良俗的立法原则,判决王某某不承担责任,不利于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且可能放任和某容无证驾驶、闯禁行道路驾驶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危及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判决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当前由于驾驶员主观原因造成事故频发,交通安全不容乐观的情况下,对广大驾驶人员“确保安全,谨慎驾驶”的引导,警示和某传更具有特殊意义,从而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和某统一。综上所述,睢县人民法院(2008)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向你院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
被申诉人王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抗诉及申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田某某对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无异议。
原审被告商丘中原物流有限公司答辩称,抗诉书中未提到物流公司的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侵权责任,物流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申诉人的申诉。
再审期间,申诉人向本院提交一份收条,证明目的是:王某某原在睢县公安局交事故保证金x元,睢县人民法院判决其不承担责任,2009年4月17日王某某之妻孙秀霞将此款领走。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2009年4月17日王某某之妻孙秀霞在睢县公安局领走王某某交纳的事故保证金x元。
本院再审认为,2008年3月15日晚12时30分,和某民驾驶的豫x号风神小轿车沿S325线由东往西行驶,王某某无证驾驶豫x号解放货车由西往东行驶,在睢州大道豫安宾馆西5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此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是和某民饮酒后驾驶车辆,与王某某会车时越过中心线,侵占了对方行驶路线,没有按照交通标线通行,也未系安全带,车速过快,没有保持安全车速,和某民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无驾驶证驾驶车辆,违反禁止大货车通行标志,车辆严重超载,王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某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对该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原审法院认定不存在故意,也不存在重大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错误。王某某是田某某雇佣的司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因此,王某某在该事故中应当与雇主田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商丘中原物流有限公司应否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就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问题复函》第X号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实际支配车辆运行或者取得运行利益的购买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作为原登记所有人不应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第X号的规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所以,原审判决认定商丘中原物流有限公司对此次交通事故不予承担责任正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划分正确,但判决王某某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错误,王某某在案发后向公安机关交押金x元,由于原审判决其不承担责任,王某某已将该款领走,原审法院判决从申诉人赔偿款中扣除x元不当,应予纠正。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睢县人民法院(2008)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给付李某甲、和某乙、贾某某、和某丙各项损失共计x.96元,王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李某甲、和某乙、贾某某、和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诉讼费、保全费共计3600元,由田某某、王某某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柳中庆
审判员肖玉学
审判员尤永胜
二O一O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某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