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5月17日被郑州市X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穆某某,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永军、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1日,被告人张某在中国工商银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x的信用卡。2009年2月3日至209年4月19日,被告人张某多次以刷卡取现、消费的方式从该信用卡透支共计x元。后经中国工商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至案发前仍未偿还透支款。案发后的2010年5月13日下午被告人张某偿还透支款本息x.82元。
另被告人张某于2010年5月14日到郑州市X街区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证明,被害人单位工作人员李XX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黄某路支行出具的关于张某客户详细信息,被害单位营业执照,还款证明,取保候审手续,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诈骗公有财产数额较大,达人民币x元,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补交透支款未给国家造成损失且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x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朱艺枝
审判员尹天剑
人民陪审员安桂亭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袁银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