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登封市市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申建修,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景某某,男,该局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1970年11月生,汉族,该局法制科科长。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登封市市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政管理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刘某甲于2009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市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景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7日凌晨,原告刘某甲驾驶摩托车沿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到崇高路桥东80米处撞到路边堆放的建筑工具(壳子板支架)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乘车人王某男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住院一个月,花去上万元医疗费,并赔偿了王某男家属6.6万元。原告认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道路从事非法交通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X路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被告登封市市政管理局作为登封市X路所有者和管理者并没有尽到管理职责,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并给原告造成巨额损失,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及其他各项损失共计4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一、原告系酒后驾驶无牌照摩托车,2008年9月16日(2008)登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构成交通肇事罪,法院保护的是合法行为,故原告不具有诉权。二、主体错误,登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马四新负次要责任,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并不是被告堆放的物品。三、由于原告的犯罪行为撞在堆放物品上,被告并无过错。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有,第一组,2008年4月18日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08年事故发生在崇高路桥东800米处,而该处道路上堆放有建筑工具(壳子板支架),该道路为市政局的管理职责范围,因被告未尽到管理职责,其存在过错,应负一定的赔偿责任。第二组,原告2008年4月7日、2008年5月17日医疗费票据二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9992.76元,住院2008年4月7日至2008年4月24日,共计18天。第三组,2008年7月4日(2008)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为这起交通事故已赔偿受害者x元。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证明原告违反道路交通法规构成事故,马四新违反交通公路安全法,应由公安部门处理,更能证明本案事故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对第二组、第三组证据与被告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向法庭举证有,第一组,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第二组,(2008)登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显示原告酒后驾驶,构成交通肇事罪,判一缓一,由于原告本人的犯罪行为所引起,不应受法律保护。第三组,王某森的询问笔录,证明王某森是道路堆放物品的房主,包工队擅自放在路上,说明4月6日晚上19时堆放在建筑工地,而事故发生在四个小时之后,即4月17日凌晨1点多,堆放物品在下班之后,被告无过错,无失管理职责,构不成民事赔偿问题。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反而证明原告有索赔依据。对第二组证据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对第三组证据只能证明事发当日情况,并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事故不承担责任,由于被告管理上的疏忽,即被告有过错,对市政管理局证书,原告起诉登封市市政局与市政管理局是一回事。
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对原、被告分别提供的三组证据因均与本案有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7日凌晨1时30分,原告刘某甲饮酒后驾驶无号牌豪达x-C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到崇高路桥东80米处撞到路边马四新堆放的建筑工具(壳子板支架)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刘某甲受伤,乘车人王某男抢救无效死亡。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第x号认定,因当事人刘某甲的过错是导致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刘某甲承担主要责任;马四新的过错也是导致交通事故的原因,马四新承担次要责任,王某男不承担责任。出事后,原告在登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从2008年4月7日到2008年4月24日共计18天,共花去医疗费9992.76元、误工费31.33元×18天=563.9元、护理费15元×18天=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18天=270元、营养费15元×18天=270元,共计x.7元。
另查明,2008年7月4日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08)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刘某甲赔偿王某男x元。该路段由登封市市政管理局负责管理。
本院认为,被告市政管理局作为市X路面的管理单位,没有尽到市X路面的监管职责,致使马四新将壳子板支架堆放在道路上,从而引起事故发生,对此被告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鉴于本案中的原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酌定被告承担30%的责任,即x.7元×30%=x元为宜。被告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因被告单位的名称是“登封市市政管理局”,而原告起诉的是“登封市市政局”,对该辩由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所诉的名称属口语中的习惯叫法,与被告实属一个单位,文字表达虽有差异,但语意一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登封市市政管理局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甲人民币x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承担240元,被告承担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菊风
审判员吴燕平
审判员李某丹
二○○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董书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