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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水盛大实业有限公司盛大金龙购物广场与王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天水盛大实业有限公司盛大金龙购物广场。住所地:天水市秦州区金龙大厦。

代表人:敖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晓云,该购物广场法律顾问。

被告:王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工人。

原告天水盛大实业有限公司盛大金龙购物广场(以下简称金龙购物广场)与被告王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某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晓云、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龙购物广场诉称:被告于2006年11月应聘到我广场从事收银员工作。2010年3月底我广场经营场所调整,需要对工作人员重新安排,被告不服从我广场的安排并要求辞职。经过我们双方协商达成协议,由我广场给被告一次性最终全部补偿,双方权利义务终结。然而被告在取得最终一次性补偿后,又以双方存在劳动争议为由,向天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我广场给予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1个月的工资、赔偿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节假日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社会养老保险费等多项请求,经过天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仲裁,依法驳回了被告的其他请求,但支持了被告要求给付1个月工资的请求。同时在被告没有请求给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况下,额外裁定我广场给付其经济补偿金。我广场认为天水市劳动仲裁委支持被告要求给付1个月工资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的,我广场与被告劳动合同至今没有解除,是被告违反劳动纪律,不服从工作安排,自动离岗,其行为属于自动离职行为。不存在支付解除劳动合同额外给付1个月工资的问题,也不存在给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仲裁裁决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同时根据不告不理的劳动仲裁原则,在被告没有请求的情况下,额外裁定我广场给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是错误的。因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驳回被告要求给付1个月工资和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的请求。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诉称不符合事实。原告没有给我安排工作岗位,我根本不知道是什么工作。原告曾和我协商过终止劳动关系,并且在开始时答应给我经济补助金,但后来经济补助金我未领取就进入了诉讼。另外,在仲裁期间我没有请求办理社会保险。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3日,被告应聘到原告处工作,从事收银员工作,每天工作时间为两班倒即上午8:15-中午1:00,中午1:00-下午7:00,每月工资为650元。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工作期间,原、被告与被告提供的担保人签订了《担保协议书》1份,约定原告按购物广场相关规定对被告进行管理并按规定标准向被告支付工资,被告必须严格遵守原告制定的员工守则,履行工作职责等。2010年3月,原告调整工作岗位告知被告在家待岗。在此期间,原告给单位其他职工领取了经济补助金并终止了劳动关系。而原告未给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被告未领到经济补助金,此后,被告也未再继续上班。当月15日被告向天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给付双倍工资、节假日加班费、社会保险费、额外1个月工资等。劳动仲裁委作出天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裁决书,状诉到法院,要求处理。

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驳回给被告办理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的下列证据证实:

《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了原、被告的劳动争议经过了劳动仲裁程序的事实;

本院认为:从庭审查明情况看,原告至今尚未给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原、被告双方也未办理任何终止劳动合同的手续。因此,原、被告劳动关系至今尚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仍然存续,故本案不存在原告给付被告1个月工资的事实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天水盛大实业有限公司盛大金龙购物广场不予支付被告王某1个月工资65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利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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