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2月21日上午8时许,在林州市X乡X村,被告人杨某因故与被害人程XX发生纠纷,后被告人杨某用锹把将被害人程XX背部打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程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0年3月22日,被告人杨某到林州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被害人程XX的陈述、证人桑XX、杨XX等人的证言、法医学鉴定结论、林州市公安局石板岩派出所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关于民事赔偿双方已达成调解并履行。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及交、领款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林州市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鉴于被告人杨某具有自首情节,且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并在庭审中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金昌
二0一0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元小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