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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XX与被告陈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XX,男,(个人信息略)。

被告陈XX,女,(个人信息略)。

原告周XX与被告陈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肖向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欧华、人民陪审员罗卫平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婚后生育两子,近年来由于两人一些误会和分歧致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10年7月被告不告知原告及家人就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弃家庭和小孩于不顾,原告经多方寻找未果,无奈只有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离婚。

被告陈XX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XX与被告陈XX于2005年相识,同居生活期间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周XX,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周XX(现两个小孩均在原告方生活)。原、被告于2009年2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近年来,原、被告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10年7月被告自行离家出走,长期不归。原告多次寻找未果,遂向本院起诉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姻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因被告离家出走,长期不归,原、被告长期分居,致使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据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个婚生小孩长期随原告生活,因被告现下落不明,在原、被告离婚后,应继续随原告生活为宜,并由被告负担部分小孩抚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周XX与被告陈XX离婚。

二、婚生小孩周XX、周XX随原告周XX生活,并由周XX抚养,由被告陈XX每月支付原告周XX小孩抚养费400元。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向东

审判员欧华

人民陪审员罗卫平

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黎航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诉讼,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的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责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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