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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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甲、邓某、韦某、朱某乙诉被告林某丙、赖某、严某、厦门市昶德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邓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韦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朱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韦某。

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谋新。

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江桂雄。

被告林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严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厦门市昶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X区X路X号(中心调度楼)X室。

法定代表人谢某。

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施列平。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X路X号银行中心X楼。

负责人林某丁。

委托代理人李rP。

原告朱某甲、邓某、韦某、朱某乙诉被告林某丙、赖某、严某、厦门市昶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昶德物流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因闽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严某申请要求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其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由审判员黄荣恒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蔡坚、黄奕召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新、江桂雄,被告林某丙、赖某、严某、昶德物流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施列平到庭参加诉讼,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甲、邓某、韦某、朱某乙诉称,2011年6月1日23时40分左右,被告林某丙驾驶闽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x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国道324线北侧由北往南向324国道倒车,受害人朱某兵驾驶桂x号摩托车由贵港市X区往覃塘方向行驶,当该车行至324国道x+800时,因被告林某丙未注意观察车后情况,致使闽x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右后侧与受害人朱某兵驾驶的桂x号摩托车车头及朱某兵发生碰撞,造成朱某兵受伤,经送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抢救7天(医疗费被告已支付),抢救无效死亡,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2011年6月24日,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某丙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朱某兵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朱某兵生前于2010年5月11日与广西贵港市昌海木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时某为2010年5月1日起至2012年6月12日止,做刨板工至事故发生之日止,实际在该厂工作了1年1个月,月工资在1010.47元至2112.31元之间。2009年1月,朱某兵与原告韦某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朱某乙。2010年2月26日朱某兵与原告韦某补办登记结婚,受害人朱某兵生前与妻子韦某及朱某乙于2009年12月15日起租赁位于贵港市X区内第X幢X室居住至今。本次事故的发生,使受害人朱某兵未满26周岁就失去了生命,使原告韦某年纪轻轻就失去了丈夫,幼小的儿子朱某乙失去了父亲,朱某甲、邓某失去了儿子,精神上的创伤是无法比拟的。被告林某丙驾驶赖某、昶德物流公司所有的闽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闽x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各一份,还向该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各5万元和10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丧葬费x元(2653.50元×6个月)、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x元/年×20年)、抚养费用x元(x元/月×16年4个月÷2=(x元+3830元)÷2)、处理事故误某900元(100元/天×3人×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40元/天×7天)、护理费700元(100元/天×7天)、交通费810元,合计损失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另计)。被告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一)、(二)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此外,被告还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以上合计由被告赔偿原告x.80元。为此,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林某丙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朱某兵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及证实本次事故发生地点、时某、基本事实、事故责任划分的事实。

2、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涉案车辆技术检验的情况。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受害人所在公司工作的事实。

4、劳动合同书,证明朱某兵签订劳动合同的

事实。

5、工资表,证明朱某兵务工领工资事实。

6、结婚证,证明韦某与朱某兵结婚的事实。

7、租房协议书,证明韦某与朱某兵租房居住在城镇的

事实。

8、收条,证明韦某夫妇交房租的事实。

9、保险单,证明被告所有的车辆投了保险的事实。

10、购买摩托车凭证及投保单,证明被告车辆投保事

实。

11、常住人口登记卡、户某、身份证,证明原告家庭成员事实。

12、公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及受害人身份事实。

13、死亡户某注销单,证明朱某兵户某已注销。

14、交通费凭证原件,证明损失交通费810元事实。

被告林某丙辩称,一、其是受雇于被告严某的汽车驾驶员,2011年6月1日,其驾驶闽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x号重型平板车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属于执行职务行为所致。依照《侵权责任法》第35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其在本案无须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雇主被告严某等承担和保险公司承担。二、其余答辩意见和其他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林某丙未提供证据。

被告赖某辩称,一、本案交通肇事的闽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系其购买与被告严某购买的闽x号半挂牵引车合伙经营运输的挂车,其系该挂车的车主。二、鉴于闽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向被告平安保险厦门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且闽x号牵引车也向该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所以,本案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厦门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的要求过高,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应不超过3万元为宜。同时,其作为交强险投保人,请求法院判令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给原告。四、原告方主张的误某和护理费按每人每天100元计算的要求过高。五、根据公平合理原则,被告方在本案仅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六、其已先行为原告方垫付医疗费、丧葬费两笔款项合计x.33元,该款项也应认定为本案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决由被告平安保险厦门公司从本案的保险理赔款中退还给被告方。

被告赖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

1、交强险保险单,证明闽x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有投保交强险的事实。

2、商业险保险单,证明闽x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有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

被告严某辩称,一、本案交通肇事的闽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由其出资购买,挂靠于被告昶德物流公司经营运输,有其与被告昶德物流公司于2010年10月15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书》为据。该事实证明,其才是该车的实际车主,该车的一切经营活动与被告昶德物流公司无关。二、被告林某丙系其雇佣的汽车驾驶员,被告林某丙在本案系在执行职务行为途中肇事,被告林某丙在交通肇事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其愿意承担。三、鉴于闽x号半挂牵引车向被告平安保险厦门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额为100万元。所以,本案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厦门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的要求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不超过3万元为宜。同时,其请求法院判令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给原告。五、原告主张的误某和护理费按每人每天100元计算的要求过高。六、其已先行为原告方垫付医疗费、丧葬费两笔款项合计x.33元,该款项也应认定为本案的经济损失。答辩人并请求法院判决由被告平安保险厦门公司从本案的保险理赔款中退还给被告方。

被告严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

1、车辆挂靠协议书,证明闽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严某购买挂靠厦门市昶德物流有限公司,严某是该车的实际车主。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闽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有投保交强险的事实。

3、车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闽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有投保商业险的事实。

4、贵港市人民医院统一门诊收费收据1591.5元、贵港市医院统一住院收费收据x.83元、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2万元,证明被告已为受害人垫付医疗费x.33元以及支付给交警大队预付款2万元的事实。

5、受害人亲属证明,证明受害人亲属证明朱某兵的医疗费用全部由被告垫付。

6、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详细清单,证明受害人的用药情况。

被告昶德物流公司辩称,一、本案肇事的闽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由被告严某出资购买挂靠于其单位经营运输的汽车,有被告严某与其于2010年10月15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书》为据。该事实说明,被告严某是该车的实际车主,其仅为该车名义上的车主;该车长期由被告严某支配和掌控,而其没有从该车得到任何利益。依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其在本案无须承担赔偿责任。二、鉴于闽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平安保险厦门市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案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厦门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实际车主承担。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的要求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不超过3万元为宜。同时,其请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给原告。四、原告主张每人每天100元标准计算误某和护理费的要求过高。五、原告请求被告方应承担80%赔偿责任的要求无理,根据公平合理原则,被告方仅应承担70%赔偿责任。

被告昶德物流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

1、车辆挂靠协议书,证明闽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严某挂靠昶德物流公司经营。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闽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有投保交强险的事实。

3、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闽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有投保商业险的事实。

被告平安保险厦门公司辩称,一、其公司同意在承保的涉案机动车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涉案车辆闽x号、闽x号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分别为100万元及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公司同意在上述保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二、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其部分请求数额及责任分配比例不具有法律依据,部分请求数额计算有误:(一)、其公司就原告主张的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无异议,同意以上述金额为计算标准进行赔偿;(二)、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其部分请求事项无依据:1、处理事故误某,其公司同意按照3人3天为标准,但原告均为农村户某,应当按照201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林某丁渔业职工工资标准x元/年标准计算误某,误某应为435.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里未包含死者就医资料,无法确认死亡住院时某,其公司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8元/天计算,护理费按照201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林某丁渔业职工工资x元/年计算,上述两项均以死者实际住院时某来计算标准。3、精神损害抚慰金,其公司是车辆的保险人,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承担保险责任。(三)根据原告提供的责任认定书,保险车辆驾驶员与死者在事故中分别负有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其公司认为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范围的部分应当按照7:3的比列予以赔偿。综上,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原告x元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x.25元的70%即x.375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赔偿,两项合计x.375元。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6月1日23时40分左右,被告林某丙驾驶闽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x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沿国道324线北侧由北往南向324国道倒车,受害人朱某兵驾驶桂x号摩托车由贵港市X区往覃塘方向行驶,当行至324国道x+800时,因被告林某丙未注意观察车后情况,致使闽x挂号半挂车车身右后侧与桂x号摩托车车头及朱某兵发生碰撞,造成朱某兵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朱某兵受伤后,次日零晨被送至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抢救,同年6月6日,受害人朱某兵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死亡,共住院抢救6天,共用去医疗费x.33元。同年6月24日,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某丙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受害人朱某兵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原告朱某甲、邓某是受害人朱某兵的父母,原告韦某是受害人朱某兵的妻子,原告朱某乙是受害人朱某兵与原告韦某生育的儿子。受害人朱某兵于X年X月X日出生,农村居民户某,于2010年5月11日到广西贵港市昌海木业有限公司工作至事故发生之日止,月工资在1010.47元至2112.31元之间,期间原告韦某与受害人朱某兵并在贵港市X区租房居住。受害人朱某兵住院抢救期间,由其姐姐朱某珍护理,朱某珍是农村居民户某,没固定职业。

再查明,闽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被告昶德物流公司进行货物运输经营,实际车主是被告严某。由被告昶德物流公司代理被告严某交纳相关费用。被告林某丙是被告赖某、严某雇用的司机。闽x号半挂牵引车向被告平安保险厦门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是在保险期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被保险人有责任的,死亡残疾赔偿责任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被告赖某是闽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的车主,闽x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5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被告赖某、严某已共同垫付给原告医疗费x.33元、丧葬费x元,两项合计x.33元。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各方被告应否对原告的经济损失

承担赔偿责任问题。

本次事故,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某丙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受害人朱某兵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采纳。因此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由被告林某丙和受害人朱某兵按主次责任分担。因闽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闽x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分别在被告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本次交通事故是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首先赔偿原告的损失。因受害人朱某兵属正常行驶,而被告林某丙在倒车过程中未尽注意义务,致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受害人朱某兵过错较小,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原告承担20%的经济损失责任,由被告林某丙承担80%的经济赔偿责任。又因闽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闽x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分别在被告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分别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两车的赔偿责任限额为105万元,本次交通事故是发生在保险期内,故由被告林某丙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由被告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在约定的105万元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林某丙是被告赖某、严某雇佣的司机,被告林某丙在本次事故中有重大过错,故保险不足赔偿部分,由被告赖某、严某、林某丙负连带赔偿责任。闽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被告昶德物流公司进行货物运输经营,被告昶德物流公司未尽管理义务,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故被告昶德物流公司对保险不足赔偿部分,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问题。

原告在本案中的医疗费x.33元,有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予以确认。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1年度)》的规定,原告主张的丧葬费x元(2653.50元×6个月)、死亡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用x元,没有超出该标准,且被告方均未提出异议,予以确认。受害人朱某兵住院抢救6天,护理费为290.4元(6天×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元(6天×40元),处理事故误某为435.6元(按3人×3次×48.4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10元,有原告提供相关的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且被告方均未提出异议,予以确认。另外,本次事故造成受害人朱某兵死亡,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终身精神痛苦,由被告赔偿原告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合情合理的。在庭审中,被告赖某、严某、昶德物流公司都同意在3万元的限度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也是恰当的,予以支持。因此,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和被告赖某、严某在庭审中均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共计x.33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在机动车在两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和护理费、误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19万元、在两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万元,两项合计24万元,余下x.33元,由原告承担其中的20%,即x.9元,由被告林某丙、赖某、严某、昶德物流公司承担其中的80%,即x.43元。因由被告林某丙、赖某、严某、昶德物流公司承担的x.43元,没有超出两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约定的105万元赔偿限额,故直接由被告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赔偿给原告。被告赖某、严某垫付给原告的x.33元从保险赔偿款中扣减,由法院退回给被告赖某、严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

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甲、邓某、韦某、朱某乙24万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甲、邓某、韦某、朱某乙x.43元(被告赖某、严某垫付给原告的x.33元从保险赔偿款中扣减,由法院退回给被告赖某、严某);

二、驳回原告朱某甲、邓某、韦某、朱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330元,由原告朱某甲、邓某、韦某、朱某乙负担330元,由被告林某丙、赖某、严某、厦门市昶德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00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略);开户某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纳也不申请缓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黄荣恒

人民陪审员蔡坚

人民陪审员黄奕召

二O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林某丁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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