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X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XXX,退休工人,公某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XXX,公某身份号码XXX。
申请执行人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某,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公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权素清,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汉族,1949年5月12日,住XXX,退休工人,公某身份号码XXX。
被执行人陕西佳铭置业有限公某,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程某,该公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林,陕西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西安市X区X路拓宽拆迁安置建设有限公某,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牛某,该公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汉族,1951年4月17日,住XXX,该公某干部,公某身份号码XXX。
申请执行人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某(以下简称歌山公某)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西安仲裁委员会西仲裁字(2008)第X号裁决书,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陕西佳铭置业有限公某(以下简称佳铭公某)、西安市X区X路拓宽拆迁安置建设有限公某(以下简称古迹岭公某)建设工程某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歌山公某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执行过程某,案外人XXX以本院(2010)西中法执仲字第3-X号执行裁定书中查封的被执行人古迹岭公某位于西安市X区古迹岭枣园巷一套572.14平方米的商业用房(产权证号为(略)Ⅲ-X-X-X)中环城东路X号1-1#房屋属其所有为由,向本院提出了执行异议,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于2012年2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外人XXX提出的执行异议进行了公某听证审查。申请执行人歌山公某的委托代理人权素清、袁某某,被执行人佳铭公某的委托代理人彭林,古迹岭公某委托代理人刘某乙,案外人XXX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完结。
案外人XXX提出不予执行异议称,其系古迹岭小区拆迁安置遗留户。在长达十余年的时间,原项目实施单位陕西兴苑房地产有限责任公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对其安置。后经市X区两级政府出面,将项目交由古迹岭公某实施,古迹岭公某才于二OO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对其进行了安置,而法院查封的被执行人古迹岭公某位于西安市X区古迹岭枣园巷一套572.14平方米的商业用房(产权证号为(略)Ⅲ-X-X-X)中的环城东路X号1-1#房屋属系古迹岭公某给其的安置房。其已于二OO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接收了该房屋,并且已经使用至今,故请求法院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
申请执行人歌山公某辩称,法院所查封的房产现登记在被执行人古迹岭公某名下,法院查封行为正确,对案外人XXX所提异议应予驳回。
被执行人古迹岭公某及佳铭公某答辩称,法院查封的房产系拆迁安置房,且已按安置协议分配给了拆迁安置户,安置户XXX现已实际占有使用该部分房产,故应支持案外人XXX所提异议,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
本院查明,案外人XXX(乙方)与西安市X区改造工程某挥部(甲方)于1992年11月12日签订了一份编号为(略)的《拆迁安置协议书》,双方依照市政发(1991)X号文件和《西安市X区和危旧房屋拆迁安置实施细则》约定:西安市X区改造工程某挥部对案外人XXX(原私有房屋位于东关正街X号,土地证号为132078,房产证号10020-1,面积为32平方米的营业房)安置在古迹岭小区,产权为私有,结构用途为砖混营业,建筑面积为32平方米。双方还约定:待新楼建成后,按实有建筑面积乙方持协议书到甲方指定地点结清经济费用,办理房屋手续,新楼建成后,面积不小于协议签订面积。办理房屋产权手续费用,双方按规定各自缴纳应承担部分。乙方必须在协议签订后叁日内腾空全部房屋,经甲方验收后拆除。1992年12月14日,案外人XXX向西安市X区改造工程某挥部交纳建房款12981.20元。同时向西安市X区公某处申请公某,西安市X区公某处于1992年12月24日作出(92)西碑证内字第X号公某。2004年8月27日,案外人XXX领取拆迁过渡费500元。2009年7月31日,案外人XXX向古迹岭公某缴纳结构差款35200元。同日,古迹岭公某、碑林区X区回迁安置领导小组办公某向案外人XXX颁发位于环城东路南某-X号楼附楼X-X号、建筑面积为32.3,编号为x商《房屋分配证明》。2010年2月23日,案外人XXX向西安市房屋管理局缴纳了西安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3207.6元。
另查明,2004年4月7日,西安市X区人民政府办公某以碑政办发[2004]X号《关于成立“西安市X区X路拓宽拆迁安置建设有限公某”的通知》设立西安市X区X路拓宽拆迁安置建设有限公某,该公某在西安市X区X路拓宽古迹岭安置基地协调领导小组领导下开展工作。2004年3月19日、5月9日,西安市处理房屋拆迁安置遗留问题工作领导小组分别召开专题会议,专门研究解决古迹岭处安项目有关问题。
上述事实有听证笔录、拆迁安置协议书、公某、收款收据、房屋分配证明、维修资金缴存收据、通知、专题会议纪要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案外人XXX在执行异议中主张权利之房屋,即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古迹岭公某位于西安市X区古迹岭枣园巷一套572.14平方米的商业用房(产权证号为(略)Ⅲ-X-X-X)中的环城东路X号1-1#房屋,系案外人XXX与西安市X区改造工程某挥部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书》后,由西安市X区改造工程某挥部依据该协议对案外人XXX进行安置的安置房,案外人XXX亦依据《拆迁安置协议书》交纳了该安置房的补差款及房屋维修基金,并已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现该房产未过户登记在案外人XXX名下,是由于该项目实施单位即被执行人古迹岭公某未完全履行拆迁安置协议及有关拆迁安置政策落实不到位所致,案外人XXX对此并无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某、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某、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了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某、冻结。”据此,案外人XXX的执行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某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案外人XXX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成立。
如不服本裁定,当事人、案外人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庆九
审判员王连军
代理审判员王炜
二O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何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