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乙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
上诉人周某乙、刘某因与被上诉人程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上诉人周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10月3日15时许,被告刘某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由西湾村X镇方向行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周某乙驾驶的大别山牌机动三轮车(无车牌号)相撞,造成豫x号两轮摩托车后座乘坐人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Im河勤务大队信公交证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了以上事故事实。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某乙已赔付原告程某8500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某等共计97925.11元。
原审另查明,原告程某系非农业户口,从事养殖业。原告程某的母亲叫李树云(身份证号(略)X),父亲叫程某某,程某某于2005年已去世,李树云、程某家夫妻共有四个孩子,长子程某、次子程某、三子程某、四子程某,程某与妻子卢大英夫妻共生育三个孩子,长子程某、次子程某均已成年,三子程某方(身份证号(略))。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四医某《出院通知书》载明,程某住院24天,需全休半年,院外继续口服药物治疗。2011年7月12日,信阳明德法医某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信明德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程某外伤属Ⅸ级伤残。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受伤是由二被告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的,其由此造成的损失应该由作为侵权人的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的责任大小难以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某二条规定,由二人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综合本案证据和认定的事实,确认原告程某的受偿范围包括:医某某975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40元、护理费1133.06元、伤残补助费63721.04元、误某某7618.4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732.64元、鉴定费用500元、交通费酌定为480元。原告因该起事故造成伤残,给原告精神造成较大伤害,结合本案案情,精神抚慰金定为8000元为宜,以上各项共计99902.54元,被告周某乙、刘某各承担49951.27元,扣除被告周某乙已赔付的8500元,被告周某乙还应该赔偿41451.27元。原告超出法律规定范围的赔偿请求数额,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与本院认定事实不一致部分,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二条、第某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周某乙、刘某分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程某41451.27元、49951.27元,被告周某乙、刘某对以上赔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周某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碰撞的事实错误。2、原审超出原审原告诉讼请求进行判决,程某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
上诉人刘某向本院上诉称:1、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程某之间属于无偿帮工的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刘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周某乙属于无证无牌车辆驾驶,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程某对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周某乙、刘某是否应对被上诉人程某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是否超出诉请判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周某乙、刘某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程某的身体受到损伤,应当依法予以赔偿。上诉人周某乙没能提供足够证据推翻公安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的事实,故其“我与被上诉人刘某之间根本就没有发生碰撞”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程某的一审诉讼请求已经将周某乙预先垫付的费用予以扣除,一审判决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超出请求判决的情形。
关于上诉人刘某提出其与被上诉人程某之间属于无偿帮工关系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程某无偿搭乘上诉人刘某摩托车的行为,不符合帮工的特征,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三条关于帮工的规定,因此上诉人刘某此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刘某提出周某乙属于无证驾驶、酒后驾驶,目前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此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费2250元,由上诉人刘某承担1049元,上诉人周某乙承担120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宏
审判员郭毅勇
审判员门长庚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付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