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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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某犯抢劫罪、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4月3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被告人卢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4月3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按照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未诉[2010]4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犯抢劫罪、盗窃罪和被告人卢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11月1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未成年被告人,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志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卢某及被告人卢某的法定代理人卢某、郭德丽、指定辩护人王运建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抢劫部分

2010年4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葛某、卢某同卢某、卢某、姜某甲(均另案处理)5人预谋后,携带刀具至上海市青浦区X镇X村蔡阳X号一无名网吧,由葛某、卢某、卢某、姜某甲采用持刀威胁的手段,当场劫走被害人丁某人民币294元及价值人民币320元的ZTC牌x型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的中天牌S700型手机各一部。

二、盗窃部分

1、2010年4月5日凌晨,被告人葛某同卢某事先商量后至上海市闵行区X镇X路X号(上海远泉蔬菜公司),钻窗入室后窃走二楼办公室内价值人民币3290元的东芝牌M808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160元的惠普牌x型液晶显示器一台、现金人民币700余元及数码照相机、手机等物。

2、2010年4月10日凌晨,被告人葛某同卢某事先商量后至上海市青浦区X镇X村菜场,用酒瓶起子捅开大门挂锁后,窃走被害人曹某某停放在菜场内的电瓶车一辆。

3、2010年4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葛某同卢某、卢某事先商量后至上海市青浦区X镇X路X弄X号(上海循财包装制品厂),爬围墙后钻窗进入仓库,窃走价值人民币2050元的绿百旺牌A3复印纸10箱。

4、2010年4月18日凌晨,被告人葛某同卢某、卢某、卢某、卢某(另案处理)事先商量后至上海市青浦区X镇X路X弄X号(上海循财包装制品厂),爬围墙后钻窗进入仓库,窃走价值人民币x元的蓝欣乐牌A4复印纸120箱。

5、2010年4月28日凌晨,被告人葛某同卢某、卢某、卢某事先商量后至上海市青浦区X镇X村菜场,卢某、卢某在菜场外望风,卢某、葛某钻窗入室,窃得办公室内现金人民币2500余元及电磁炉等物。

上述盗窃部分财物总计价值人民币x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丁某某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被害单位江西省万载县远泉农业种植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失窃报告及该公司翟步强的陈述,被害单位上海循财包装制品厂出具的失窃报告及该单位周烨的陈述,上海市青浦区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失窃报告及某的陈述,被告人葛某、卢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卢某、卢某、姜某甲、吴某、吴某、苏某某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案发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葛某、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持刀威胁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被告人葛某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葛某的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卢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葛某在作案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被告人卢某在作案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葛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

被告人卢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被告人卢某当庭表示认罪。但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卢某犯罪时未满十六周岁,系初犯,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部分

2010年4月30日2时许,被告人葛某、卢某伙同卢某、卢某、姜某甲(均已判刑)经事先预谋,携带刀具窜至上海市青浦区X镇X村蔡阳X号一无名网吧,由葛某、卢某、卢某、姜某甲采用持刀威胁的方法,当场劫走被害人丁某现金人民币294元及价值人民币320元的ZTC牌x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00元的中天牌S700型手机一部。

案发后,被劫二部手机已由公安机关缴获并发还被害人丁某。

二、盗窃部分

2010年4月间,被告人葛某伙同他人先后窜至本市闵行区X镇、青浦区X镇等地实施盗窃五起,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x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0年4月5日凌晨,被告人葛某伙同卢某经事先预谋,窜至本市闵行区X镇X路X号,钻窗潜入江西省万载县远泉农业种植发展有限公司二楼办公室,窃得价值人民币3290元的东芝牌M808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160元的惠普牌x型液晶显示器一台、现金人民币700余元及数码照相机、手机等物。

案发后,被窃笔记本电脑及液晶显示器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单位。

2、2010年4月10日凌晨,被告人葛某伙同卢某经事先预谋,窜至本市青浦区X镇X村农贸市场,用酒瓶起子捅开大门挂锁后入内,窃走被害人曹某某停放在该市场内的电瓶车一辆。

3、2010年4月中旬某日凌晨,被告人葛某伙同卢某、卢某经事先预谋,窜至本市青浦区X镇X路X弄X号上海循财包装制品厂,采用爬围墙、钻窗等方式潜入该厂仓库,窃走价值人民币2050元的绿百旺牌A3复印纸10箱。

案发后,被窃复印纸9箱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单位。

4、2010年4月18日凌晨,被告人葛某伙同卢某、卢某、卢某、卢某(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再次窜至本市青浦区X镇X路X弄X号上海循财包装制品厂,采用上述相同方法潜入该厂仓库,窃走价值人民币x元的蓝欣乐牌A4复印纸120箱。案发后,被窃复印纸74箱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单位。

5、2010年4月28日凌晨,被告人葛某伙同卢某、卢某、卢某经事先预谋,窜至本市青浦区X镇X村农贸市场(属青浦区X镇X村民委员会管理),由卢某、卢某在外望风,被告人葛某与卢某钻窗入内,在该市场办公室内窃得现金人民币2500余元及电磁炉等物。

2010年4月30日,被告人葛某、卢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丁某某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被害单位江西省万载县远泉农业种植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失窃报告及该公司翟步强的陈述,被害单位上海循财包装制品厂出具的失窃报告及该单位周烨的陈述,上海市青浦区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失窃报告及某的陈述,被告人葛某、卢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卢某、卢某、姜某乙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人吴某、吴某、苏某某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情况说明,河南省息县公安局长陵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葛某、卢某自幼在原籍读书,辍学后在原籍务农,2009年来沪打工,在案发前没有犯罪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卢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持刀威胁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葛某还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葛某犯抢劫罪、盗窃罪及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依法均应予处罚。被告人葛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两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葛某、卢某积极参与,相互配合,作用相当,公诉机关未区分主从犯,并无不当,但在量刑时可根据二名被告人的具体作用分别予以处罚。被告人葛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被告人卢某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依法均应减轻处罚。被告人葛某、卢某均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卢某均未完成九年义务制教育,由于文化程度低,踏上社会后又结交了社会上的不良人员,贪图享受,好逸恶劳,以致走上犯罪道路。被告人葛某、卢某应从本案中吸取教训,认真接受改造,加强文化知识和法律知识的学习,做一名遵纪守法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葛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百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八百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七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30日起至2013年10月2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二、被告人卢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30日起至2011年9月2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三、追缴被告人葛某、卢某的犯罪所得,发还各被害人和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孙宏伟

审判员陈卫宁

代理审判员张嘉瑞

书记员顾姝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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