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钟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汉扬,(略)诚谏镇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梁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黄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羡光,(略)三堡镇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本高,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梁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略)。
被告钟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钟某乙与被告曾某某、黄某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岑溪支公司”)、梁某戊、钟某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某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强出庭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邓汉扬、梁某丙和被告人保岑溪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本高、被告梁某戊、钟某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某、黄某丁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邓羡光、人保岑溪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某某、原告钟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8日17时15分,被告曾某某驾驶被告黄某丁所有的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国道324线由岑溪往罗定方向行驶,在后面超车时撞到原告乘坐的由被告梁某戊驾驶的钟某己所有的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略)人民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原告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及右锁骨骨折,住院治疗19天病情好转后出院,至今仍未痊愈,一年内还要门诊治疗,之后才能拆除内固定。2010年5月4日(略)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了(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被告曾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2)梁某戊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3)原告无事故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x.79元;2、误工费:住院期间19天×38.35元/天=728.65元,加上出院后1年x元,共x.65元;3、护理费住院19天加出院后3个月共为109天×100元/天=x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40元/天=760元;5、交通费480元;6、参与交通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按3人3天计算为345.15元;7、后续治疗费:每月CR拍片共11次×174.6元/次=1920.6元,拆除固定6000元,门诊药费365天×10元/天=3650元,共计x.6元;以上1至7项合计为x.19元。由于被告黄某丁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在人保岑溪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曾某某、黄某丁共同承担70%的连带赔偿责任,梁某戊、钟某己承担30%的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桂岑岑城结字第X号结婚证复印件1页,用以证明原告与护理人梁某丙是夫妻关系。
3、岑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略)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为:曾某某承担主要责任,梁某戊承担次要责任,钟某乙无责任。
4、被保险人为黄某丁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复印件1页,用以证明事故车辆桂x号摩托车所有人黄某丁向人保岑溪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的事实。
5、(略)人民医院住院证明书及出院记录原件各1页,用以证明钟某乙受伤住院治疗、出院后需要门诊治疗及相关定期检查、护理等事实。
6、(略)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1页,用以证明钟某乙住院治疗的事实。
7、(略)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共3页,用以证明钟某乙住院期间的用药费用详细情况。
8、姓名为钟某乙的(略)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4页,用以证明钟某乙出院后的门诊就医情况。
9、(略)人民医院住院收据原件1页,用以证明钟某乙住院治疗的费用为x.89元。
10、(略)人民医院门诊收据10张,用以证明钟某乙出院后门诊治疗和拍CR两次,费用为1445.14元。
11、(略)大业中心卫生院7月2日开具的门诊收据和疾病证明书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钟某乙受伤时经大业中心卫生院抢救的费用为260元。
12、交通费发票22张,用以证明护理人梁某丙从广东江门回来护理原告及门诊治疗的交通费280元。
13、佛山市南海益海皮业有限公司证明原件1份及劳动合同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护理人梁某丙的实际收入及与该厂的劳动关系。
被告曾某某、黄某丁书面共同辩称:1、对事故认定无异议;2、根据2010年7月1日起实施的《侵权责任法》,作为车主的被告黄某丁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由法院依法认定;4、被告黄某丁在原告出院时已支付了2300元给原告,此款应由原告退回给黄某丁,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曾某某、黄某丁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人保岑溪支公司辩称:1、对承保情况和案件基本事实无异议;2、对事故责任由法院作出认定;3、原告主张由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无依据;4、本案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应按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理赔;5、对原告主张我公司赔偿x.19元有异议,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超过限额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住院误工费应按住院18天计算,出院后的误工费按医院建议3个月逐渐负重可以计91天,按38.35元/天计算;住院护理费计算时间应为18天,出院后因原告没有鉴定护理等级,不应享受出院护理费,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护理人员月工资770元+津贴2230元=3000元,津贴等于工资的近三倍的证据违反常理,不能采信,应参照当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按54.3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8天计算,但属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项下,超过不同意赔偿;交通费应按200元计算为宜;后续治疗费未发生,也无票据,不同意赔偿,且属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项下,超过不同意赔偿;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无异议。综上,只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x.7元。
被告人保岑溪支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1份,用以证明黄某丁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12.2万元。
2、车辆损失确认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桂x二轮摩托车的损失为678元。虽然原告没有请求赔偿这部分损失,此证据作为摩托车修理费用的标准。
3、财政部保监会财金(2010)X号文件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从2010年1月1日起全国的保险公司已从交强险保费中划拨2%给财政部门设立救助基金会。文件重新强调了财政部、公安部、卫生部、农业部、保监会四部一会的X号令,重申国务院交强险条例的第二十四条规定救助费用超过医疗费限额一万元的,应找救助基金会,保险公司不再承担这部分费用。
被告梁某戊辩称:是原告叫我帮其开车的,出了事故要求我承担30%的赔偿责任过高。
被告钟某己辩称:要求我承担30%的赔偿责任过高。
被告梁某戊、钟某己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梁某戊、钟某己无异议,被告人保岑溪支公司对证据1—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事故责任和原告的损失数额应由法院依法作出认定,对证据13,认为劳动合同缺少劳动部门的鉴证,梁某丙没有提供工资表,津贴是工资的三倍,不符合事实。对被告人保岑溪支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梁某戊、钟某己无异议,原告亦无异议,但认为救助基金的问题在岑溪还没有明确,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曾某某、黄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各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是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被告人保岑溪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没有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对此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佛山市南海区益海皮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来证明该公司是真实存在的事实,亦没有提供劳动合同的原件和工资表到庭,仅凭证据13并不能证明原告月收入为3000元的事实,对此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审理查明:2010年4月8日17时15分,被告曾某某驾驶被告黄某丁所有的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和被告梁某戊驾驶被告钟某己所有的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两车均沿国道324线由岑溪往罗定方向行驶,梁某戊驾车在前,曾某某驾车在后,当梁某戊驾车左转弯时,被曾某某在后面超车时发生碰撞,造成乘坐被告梁某戊驾驶车辆的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略)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岑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梁某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对该事故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略)大业中心卫生院抢救,用去医疗费260元;于2010年4月8日至2010年4月26日在(略)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用去医疗费x.89元;出院后门诊治疗8次,X光检查2次,用去治疗检查费1445.14元,医疗费用总计为x.03元,其中被告黄某丁垫付了23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梁某丙护理,出院时,医院出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右锁骨骨折。出院医嘱及建议为:1、术后两周折线,三角巾悬吊右患肢体6周,石膏固定左下肢体4周;2、加强患肢功能锻炼,避免过多活动;3、3个月内视骨痂生长情况逐渐部分负重,避免摔跤;4、定期复查拍片(每月拍CR一次),费用约180元,了解骨痂生长情况,决定是否完全负重,1年后拆除内固定,费用约6000元;5、继续门诊服药治疗,不适随诊。原告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x.19元。被告方则作上述答辩意见。
另查明:被告黄某丁所有的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岑溪支公司处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自2009年10月12日零时起至2010年10月11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曾某某驾车在交叉路口且前面有左转弯车辆时超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的有关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梁某戊没有依法取得二轮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交通管理部门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由被告曾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梁某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对事故无责任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在(略)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时间,原告主张是住院治疗19天,被告人保岑溪支公司主张是住院治疗18天,对此,本院认为,从2010年4月8日至2010年4月26日应计算为19天。对原告所请求的各项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并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X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经庭审核实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为:1、医疗费x.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40元/天=760元;3、误工费住院计算19天,出院后按医嘱要3个月后逐渐部分负重,出院后误工费计算3个月共91天,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计算为110天×38.35元/天=4218.5元;4、护理费,按医嘱为术后三角巾悬吊右患肢体6周,石膏固定左下肢体4周,因此,护理费包括住院期间一共应计算6周,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护理人梁某丙有固定收入和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护理费的标准应按当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54.3元计算,42天×54.3元/天=2280.6元;5、交通费原告诉状中主张480元,庭审中主张按其提供的车票共280元计算,根据诚谏镇X村至(略)区X路途,本院根据实际情况支持280元;6、参与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按3人3天计算,3人×3天×38.35元/天=345.15元;7、后续治疗费,按照医院医嘱要求定期复查拍片(每月拍CR一次),费用约180元;1年后拆除内固定,费用约6000元,对这部分费用,因有医院证明确属原告应支出的费用,为避免诉累,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提出的每天10元门诊药费,因无医院证明,应否发生也不确定,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出院后原告已拍片2次,还需10次,10次×174.6元/次=1746元,加上拆除内固定费用6000元,共计为7746元。上述1—7项合计人民币x元(小数点后省略)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没有超过交强险赔付的最高限额,因此,应由被告人保岑溪支公司在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责任强制保险全部责任限额共x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被告黄某丁垫付的2300元,为避免诉累,原告获得被告人保岑溪支公司上述赔款后,应退回给被告黄某丁。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已全部由被告人保岑溪支公司进行了赔偿,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黄某丁、曾某某、梁某戊、钟某己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应在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x元给原告钟某乙;
二、原告钟某乙获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上述赔偿款后应退回2300元给被告黄某丁。
本案案件受理费1284元,减半收取642元,由原告钟某乙负担142元,由被告曾某某、黄某丁、梁某戊、钟某己各负担125元。
上述被告应给付之款,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交付或汇至本院(款汇户名:(略)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略)支行,帐号:x)转给权利人。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义务人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梁某波
二O一O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