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略)。因涉嫌玩忽职守,于2011年4月15日被获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程度,住(略)。因涉嫌玩忽职守,于2011年4月15日被获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获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张某乙犯玩忽职守罪,于2011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张某乙军、杨纪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3月份,新乡X村侯保奎在新乡X村未经批准开办一印某厂,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某、复制、发行业务。2010年4月20日,被告人李某、张某乙随同相关人员对新乡X村侯正奎(已判刑)、侯保奎非法印某企业进行检查。被告人李某作为新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监管股股长,在明知该无证非法印某厂存在的情况下,不认真履行监管职责,致使该厂长期非法印某出版物,最终形成重大某法犯罪案件。被告人张某乙作为新乡县X镇工商所所长,不认真履行巡查职责,未能及时发现该非法印某厂的存在,后在对该厂检查后,不认真履行监管职责,致使该厂长期非法印某出版物,最终形成重大某法犯罪案件,2010年9月3日,该印某厂被公安机关依法取缔,现场查扣各类图书45种x本,非法经营数额x.80元,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检察机关并提供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张某乙的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张某乙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和辩护。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份,新乡X村侯保奎在新乡X村未经批准开办一印某厂,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某、复制、发行业务。2010年4月20日,被告人李某、张某乙随同相关人员对新乡X村侯正奎(已判刑)、侯保奎非法印某企业进行检查。被告人李某作为新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监管股股长,在明知该无证非法印某厂存在的情况下,不认真履行监管职责,致使该厂长期经营非法印某出版物,最终形成重大某法犯罪案件。被告人张某乙作为新乡县X镇工商所所长,不认真履行巡查职责,未能及时发现该非法印某厂的存在,后在对该厂检查后,不认真履行监管职责,致使该厂长期经营非法印某出版物,最终形成重大某法犯罪案件,2010年9月3日,该印某厂被公安机关依法取缔,现场查扣各类图书45种x本,非法经营数额x.80元,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张某乙的供述;证人梁xx、吴xx、刘xx、张xx、杨xx、李xx、段xx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任职情况、工商行政管理条例、工商所人员岗位职责、监督管理股岗位职责、新文(2006)X号通知、(2007)X号通知、中共新乡X乡县X组成员的通知、新乡县工商局(2010)X号文件、X号文件、中共新乡县纪委新纪字(2010)X号文件、大某、新乡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X号)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张某乙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某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检察机关指控其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张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被告人张某乙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希勇
审判员马秀艳
审判员刘玉民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桑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