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贺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耒阳市人,住(略)。
被告肖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贺某与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慧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肖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2月12日在蔡子池街道办事处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生育女儿贺某,现在大学就读。由于双方性格不合,难以适应对方的个性,导致夫妻之间生活气氛紧张。被告缺乏感情的真挚和性格修养,不注意调适自我,遇到家庭琐事,就大发雷霆。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双方之间已无可挽回,继续生活下去对双方都有害无益。现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原、被告婚生女儿贺某现在校读大学,所需学费及生活、医疗等费用依法由原、被告平均负担,考虑被告没有固定收入,原告可适当多承担一点;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肖某辩称,原告应举证拿出证据来证明共同财产有哪些,财产不明确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2月12日在耒阳市X街道办事处登记结婚,原、被告属再婚,婚后生育小孩贺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置办了共同财产。因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婚后常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引起纠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决定原、被告的婚姻是否解除,关键看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本案中,原、被告属自愿再婚,婚后生育小孩贺某。由于原、被告结婚时间长,夫妻之间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情有可原,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贺某要求与被告肖某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慧勇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曹晓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