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曾用名贺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6月29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某某,男,(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获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来斌、张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6日15时许,被告人贺某在该村南地和找其要账的被害人崔某甲营、崔某甲苹夫妇发生口角,引起打架,被告人贺某用拳头将崔某甲营、崔某甲苹夫妇打伤后畏罪潜逃。经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崔某甲营所受损伤属轻伤,崔某甲苹所受损伤属轻微伤。检察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贺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贺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未作辩解与辩护。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贺某有自首情节,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6日15时许,被告人贺某在获嘉县X村南地,和找其要账的获嘉县X村的崔某甲营、崔某甲苹夫妇发生口角,引起打架,被告人贺某用拳头将崔某甲营、崔某甲苹夫妇打伤后畏罪潜逃。经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崔某甲营所受损伤属轻伤,崔某甲苹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2011年6月29日,被告人贺某到获嘉县公安局史庄派出所投案。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贺某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贺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贺某从轻、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贺某的供述,被害人崔某甲、崔某乙陈述,证人贺xx的证言相互印证,另有被告人贺某的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获嘉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贺某欠崔某甲营工资1000元的凭据,被害人崔某甲营的住院病历及伤情照片,获嘉县公安局史庄派出所出具的投案证明赔偿协议书,现场图、现场照片,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贺某有自首情节,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贺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希勇
审判员刘玉民
审判员冯芝娟
二O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桑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