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乙,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8月31日被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由衡东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略),同年12月16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并于同日执行逮捕。现羁押在衡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向某某,湖南楚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阳某丙,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8月11日被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由衡东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略),同年12月16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并于同日执行逮捕。现羁押在衡东县看守所。
被告人谢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8月30日被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由衡东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略),同年12月16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并于同日执行逮捕。现羁押在衡东县看守所。
衡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东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乙、阳某丙、谢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16日向某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东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阳某己恒、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阳某己、被告人谭某乙、阳某丙、谢某以及被告人谭某乙的辩护人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三被告人家属自行达成赔偿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谭某乙在本县X镇鑫都宾馆X房间与一个绰号叫“馍馍”的女孩发生误会,随后“馍馍”纠集十余人携带砍刀赶到鑫都宾馆X房间,要求被告人谭某乙当面向某道歉。被告人谭某乙被迫向某方道歉,“馍馍”一伙随即离开。被告人谭某乙不服气,便向某告人阳某丙、谢某等人提议要去找“馍馍”纠集的人报仇,但未找到人。2008年7月7日23时许,被告人谭某乙、阳某丙、谢某在中医院附近吃夜宵时,碰到了被害人阳某己等人,并发现阳某己等人当晚入住在本县X镇“梦之都”旅社。被告人谭某乙认为阳某己等人就是当晚在鑫都宾馆让其丢面子的人,便前往鑫都宾馆拿出事先准备好的三把菜刀,并打电话纠集颜某某(又名颜X,已判刑)。随后,被告人谭某乙、阳某丙、谢某分别持菜刀与携带砍刀的颜某某在“梦之都”旅社外的巷子处会合。此时阳某己等人刚好从“梦之都”旅社出来,被告人一伙随即上前对阳某己等人进行围堵。阳某己因来不及逃脱,被被告人谭某乙和颜某某砍伤。经衡阳某己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阳某己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残疾程度评定为五级。
被告人谭某乙、阳某丙、谢某分别于2011年8月31日、2011年8月11日、2011年8月3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谭某乙、阳某丙、谢某的家属与被害人阳某己达成赔偿协议,三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阳某己165000元,被害人对三被告人予以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阳某己陈述;证人颜某某、李某丁、刘某某、胡某某、谭某戊、龙某某证言衡东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关于谢某、谭某乙的到案经过、衡东县公安局荣桓派出所关于阳某丙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三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衡东县人民法院(2008)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08)第X号司法鉴定书;被告人谭某乙、阳某丙、谢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乙、阳某丙、谢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谭某乙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阳某丙、谢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三被告人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的近亲属积极代三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对三被告人的谅解,可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谭某乙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量刑,对被告人阳某丙、谢某在二年以上三年以下量刑的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三被告人悔罪表现较好,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情节、性质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三被告人共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之规定,对被告人谭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阳某丙、谢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被告人阳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三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衡阳某己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志华
审判员赵志明
审判员陈琼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丁
撰稿:陈志华;校对:李某丁;印20份;2012年1月18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