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周某某于2010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7日在洛阳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被告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我和被告鲁某某于1998年8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9年4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鲁XX,女儿现随被告父母共同生活。我与被告因婚前了解少,婚后经常吵架生气。被告于2002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刑11年,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女,抚养费自行承担。
被告鲁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婚后感情融洽,并无发生大的矛盾。我入狱后认真学习法律知识,加强思想改造年底渴望减刑出狱。我入狱后自感愧对妻子,待回去后一定对她加倍付出让她过上幸福生活,故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若法院审理后认为符合离婚条件,婚生女应由我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和被告鲁某某于1998年8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9年4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一女孩鲁XX,现随被告父母共同生活。2002年11月份,被告因犯盗窃罪被判刑11年,现在洛阳监狱服刑。被告服刑后,原告称在被告家生活至2003年4月,后和孩子一起回娘家居住,2005年夏,原告将婚生女交由被告父母一起生活,外出打工。2009年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劝说于同年6月5日撤回了对被告的起诉,之后双方仍未和好。2010年3月8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愿抚养婚生女。审理过程中,原告述称与被告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可,但因被告服刑,长期分居,感情逐渐淡漠,现在已无夫妻感情,故坚决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由结婚证、庭审笔录、本院调查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和谐的夫妻关系需要双方共同呵护。本案中,原告周某某和被告鲁某某结婚后共同生活三年半,应当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后因被告犯罪被判处较长的刑期而长期分居,无法履行夫妻义务,随着时间的推移,原告认为对被告的夫妻感情逐渐淡漠。2009年,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劝说原告于同年6月5日撤回了对被告的起诉,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当视为原告对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鲁XX已年满十周某,经本院征询其意见,鲁某鸽表示愿随被告共同生活,但因被告尚在服刑,被告父母表示孙女鲁XX可随其二人共同生活,原告表示愿承担每月100元的抚养费,本院应予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鲁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鲁XX由被告鲁某某抚养(被告出狱前,鲁XX随其祖父母共同生活),抚养费由原告周某某自2010年8月份起每月承担100元,实际支付至婚生女鲁某鸽年满18周某时止;
三、驳回原告周某某和被告鲁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国卿
代理审判员滕胜利
代理审判员王少磊
二O一O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俊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