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女,39岁。
被告张某,男,48岁。
原告谢某因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即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女,取名张某。婚后由于被告无正当职业,整日无所事事,且脾气粗暴,经常为家庭琐事打骂原告。原告在外打工期间,被告没钱用了就打电话要原告给他寄钱。另外被告对原告的父母极不尊重,还殴打过原告的父亲,原、被告现无法共同生活下去,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教育,依法分割家庭共同财产。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谢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婚姻登记申请书1份,欲证明原、被告于1996年8月5日在某某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情况。
被告张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审查,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6年8月5在某某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儿,取名张某,婚后由于被告脾气粗暴,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被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最近一段时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增进理解,互谅互让,夫妻关系和好是有可能的,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有关准予离婚的条件,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谢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立勇
二○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田国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