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甲,主任。
委托代理人郑某,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东莞立春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X村。
法定代表人许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联合佳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联合佳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健力粘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X区。
法定代表人余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温州成大方圆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汤学丽,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上诉人东莞立春纺织有限公司(简称立春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郑某,上诉人立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丙,被上诉人健力粘某有限公司(简称健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学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略)号“金一钩x及图”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由瑞安市健力织造有限公司于2001年6月11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6类“搭扣带、拉某、尼龙搭扣、钮扣、服装扣”商品上,后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予以公告。2004年7月,被异议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浙江健力粘某有限公司;2006年8月,被异议商标所有人名义经核准变更为健力公司。在法定期限内,立春公司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2007年9月24日,商标局作出(2007)商标异字第X号《“金一钩x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裁定立春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立春公司不服第X号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10年3月2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金一钩x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及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健力公司不服第X号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在判断申请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时,需同时满足以下条件:1、申请商标与他人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他人商标系在先使用并且已经产生一定影响;3、商标申请人系明知他人商标而进行抢注。
立春公司主张的在先商标为“金x及图”,被异议商标为“金一钩x及图”,其中图形部分所占比例较大。二者相比,在图形以及英文部分明显不同,在汉字部分的字体、读音以及在商标整体中的视觉效果等方面亦存在一定差异。二商标在整体上区别明显,一般不易使消费者发某混淆误认,故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立春公司为证明其“金x及图”商标构成使用在先并有一定影响,提交了证据4、12、13予以佐证。其中证据12没有提交原件,且该证据为出口报关单,不能证明该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使用情况;证据13为《购销合同》,虽有原件,且合同中标有“金牌标准粘某”字样,但单独使用不能证明上述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以及实际履行中使用的“金牌”商标为何商标;证据4的1997年第六届深圳国际展览会会刊、《东莞台商》、《2000东莞电话号码簿》等证据虽出现了“金x及图”商标图样,但其影响力均局限在一定范围之内,不足以证明该商标已在相关公众中通过使用产生了一定影响。
立春公司用以证明健力公司“明知他人商标而进行抢注”为证据8,即2000年和2001年广发某送货单,其上显示的客户名称为“健力”,与健力公司字号相同;其中2001年8月9日的两张送货单上有潘林双的签字,2000年的两张送货单左上角均印有图形标识,与立春公司母公司已注册及其在先使用商标的图形部分相同。经查,上述“广发某送货单”上没有写明货物名称及其商标,也无任何单位的印章,仅客户名称一栏写有“健力”字样,收货一栏有“潘林双”签字。且在本案庭审中,健力公司明确表示该公司没有“潘林双”其人。“广发某送货单”不能满足证据真实性、关联性的要求,无法单独用来证明待证事实;立春公司作为主张“潘林双”与健力公司之间存在雇佣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从而证明健力公司系明知立春公司在先商标的提起人,其有必要完成全部举证责任,例如证明“潘林双”与健力公司之间的关系。该事实只能由主张“有该事实”的立春公司证明,不能由主张“无该事实”的健力公司举证证明。立春公司未尽到其应尽的举证义务,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故第X号裁定认定健力公司对立春公司“金x及图”商标应当知晓,该认定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和立春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第X号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主要上诉理由为:一、被异议商标由中文“金一钩”、对应英文“x”及图形组合而成,依据中国普通消费者的认读习惯,中文“金一钩”为被异议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与立春公司在先使用的商标中文“金钩”仅一字之差,呼叫、含某较为相近,共存于市场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近似商标。二、现有证据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立春公司已对使用“金钩”商标的“粘某”商品进行了广告宣传。以立春公司参加展会、在同业内的规模和影响力,并结合立春公司的持续经营能力和经营实力,可以认定立春公司“金钩”商标已为广告宣传所覆盖范围内的商品消费者及同业竞争者知悉,其影响已经达到一定程度。三、健力公司与立春公司共处同一行业,加之立春公司商标已通过广告宣传为一定范围内的消费者及同业竞争者知悉,被异议商标与立春公司在先使用商标相近似,故健力公司应知“金钩”为立春公司在先使用的商标。综上,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立春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存在偏差和错误。从呼叫、含某、外观及视觉效果上看,被异议商标与立春公司在先使用的“金钩”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而且,原审判决在两商标是否近似进行判断时,未考虑二者指定使用的商品,违背了逻辑顺序。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断是否“以不正当手段”抢注商标的主观标准是“明知或者应知”,而原审判决则错误地理解为“明知”,显属错误。立春公司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立春公司的“金钩”商标已经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原审判决错误地适用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健力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11日,瑞安市健力织造有限公司向商标局提出被异议商标(见下图)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6类“搭扣带、拉某、尼龙搭扣、钮扣、服装扣”商品上。后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予以公告。2004年7月,被异议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浙江健力粘某有限公司;2006年8月,被异议商标所有人名义经核准变更为健力公司。
被异议商标(略)
被异议商标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公告后,立春公司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2007年9月24日,商标局作出第X号裁定,裁定:立春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2007年10月15日,立春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主要理由为:立春公司系外商独资企业,其母公司立春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立春股份)创立于1980年,是中国台湾早期生产粘某的专业企业之一,立春公司自1995年设立后便承接母公司的营销方向,生产和销售高品质的织带、粘某、搭扣带等产品,并冠以“金钩”、“银钩”、“金银钩”等品牌名称。多年来立春公司一直将“金钩”商作为主商标大量使用并广泛宣传,使得“金钩”商标享有极高知名度。此外,立春公司已在国际分类第26类商品上注册了多个“金钩”系列商标,母公司亦早于1994年在中国台湾地区注册了“金钩x及图”商标。被异议商标与立春公司在先使用的“金钩x及图”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健力公司与立春公司系同业经营者,早在2000年既有过业务往来,对立春公司商标注册及使用情况非常了解,并于2003年擅自生产、销售带有立春公司第(略)号“银钩”商标的粘某产品。可见被异议商标系健力公司对立春公司在先使用的“金钩”商标的恶意摹仿,已构成了恶意抢注。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请求驳回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
立春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下列证据:1、立春公司及其母公司立春股份的营业执照、立春股份网页打印件;2、立春公司粘某产品海关出口报关单;3、立春公司1998年11月6日至2001年4月3日期间的8份粘某产品报价单,右上角均有“金钩牌粘某”字样;4、立春公司签署的粘某产品广告合同及1997年第六届深圳国际展览会会刊、粘某产品宣传资料;5、2000年获得的质量体系认证证书;6、立春公司与美国耐克公司产品供应往来信函打印件;7、立春公司“金钩”系列商标注册证及信息档案;8、2000至2001年立春公司发某健力公司的发某单及健力公司彩页;9、东莞市公证处出具的健力公司销售的“银钩”牌粘某产品的保全证据公证书原件;10、健力公司网页资料打印件;11、x公司提供的供应商对照表及立春公司与NIKE公司间的电子邮件英文打印件;12、立春公司产品出口报关单;13、1998年至2000年立春公司与国内企业签订的部分购销合同;14、2001年、2003年立春公司签订的广告合同及广告图样。
健力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下列证据:1、健力公司获得的荣誉、质量认证等证书,以及瑞安市企业家协会出具的证明文件;2、自然人潘冷双设立深圳市X镇健力织带行(简称健力织带行)的企业登记资料及其出具的情况说明;3、瑞安市针纺行业协会出具的有关该公司2006至2008年主要经济指标的证明文件;4、健力公司及其“健力”商标所获的荣誉目录及各类证书。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查明:……2、立春公司证据1和7可以证明,立春公司系立春股份的全资子公司,立春股份于1994年在中国台湾地区获准注册了第(略)号“金钩x及图”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立春公司在第26类商品上拥有第(略)号“金x及图”、第(略)号“金一钩”、第(略)“金银钩”、第(略)号“大金钩”等系列注册商标,均系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2001年6月11日之后提出注册申请。3、立春公司证据8显示,2000年和2001年广发某送货单上的客户名称为“健力”,与健力公司字号相同。其中2001年8月9日的两张送货单上有潘林双的签字,2000年的两张送货单左上角均印有图形标识,与立春公司母公司已注册及其在先使用商标的图形部分相同。4、由健力公司证据2可知,自然人潘冷双于2003年依法登记设立了健力织带行,经营范围:粘某、鞋带及其他织带,经营方式:批零兼营,经营期限:自2003年12月1日至2007年12月1日止。潘冷双在出具的说明书中称健力织带行自2002年10月18日开业以来一直以粘某、鞋带及其它织带为主销产品,这些产品主要来自包括立春、浙江健力在内的全国各地粘某生产厂家。潘冷双还称其在经营过程中私刻了健力公司的公章,健力织带行自开业至2004年3月8日经营中所涉货款及资金均为个人结算,与他人无关。5、并无证据表明立春公司证据中2000年、2001年出现的潘林双与健力公司证据中2002年以后出现的潘冷双为同一自然人。……
2010年3月2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该裁定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二、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由立春公司提交的证据4可知,1997年11月12日至15日深圳皮革鞋业商会等单位主办、中国皮革工业协会等单位协办的第六届深圳国际皮革鞋业展览会在深圳国际展览中心举办,该展会会刊刊登了立春公司及其“金钩牌”粘某产品信息;1998年,《东莞台商》刊物登有立春公司广告,显示有立春公司名称、“金钩牌粘某”标识等。广东省东莞市电信局制作的《2000东莞黄页电话号簿》中印有立春公司名称、“金钩牌粘某及图”标识,以及联系电话等信息。证据12为1998年至2000年立春公司粘某商品的出口报关单,运抵包含某国香港在内的阿根廷、土耳其等国家和地区,所涉金额分别为
377000、260000、233750、165000港元等。证据13为1998年-2000年间,立春公司与东莞得康医疗制品有限公司、番禺三甲鞋业有限公司、深圳坪地裕荣昌厂、东莞合冠鞋业有限公司等主体签订的《购销合同》,其产品名称项下均显示有“金钩牌”及“粘某”字样,合同金额分别为862592.17、192500、
137500、110000港元等。结合立春公司证据4、12、13及查明事实3,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立春公司“金钩”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影响。立春公司提交的其它证据或者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后形成,或者未显示“金钩”商标,或者非中国大陆地区的使用证据,或者为立春公司自行制作,或者模糊不清,再或者与本案不具关联性等等,对这部分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均不予采信。
本案被异议商标由中文“金一钩”、对应英文“x”及图形组合而成,其中文部分“金一钩”与立春公司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金钩”商标仅一字不同,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而健力公司提交的证据多为其公司及“健力”商标所获荣誉,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通过其在先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据此可与立春公司的“金钩”商标相区分。
如上查明事实3、4和5,虽然健力公司称健力织带行私营业主潘林双与立春公司的业务往来系其假冒健力公司所为,但立春公司用以佐证的证人证言提供者为潘冷双,并非潘林双,且证言的待证事实发某于2002年10月18日之后,即在销售送货单据开出日期之后。健力公司在答辩中亦对立春公司曾与潘林双个人有过业务往来的事实予以认可。且如上所述,立春公司“金钩”商标经在先使用,在粘某等商品上已有一定影响,而健力公司作为同业经营者对此应当知晓,却依然在搭扣带等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与立春公司“金钩”商标相似的被异议商标,其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是对已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性条款。而该案中,如查明事实2,立春公司“金钩”等系列注册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均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且立春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虽可证明立春公司“金钩”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通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但不足以证明已达到为中国相关公众广泛知晓的驰名程度。故立春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及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在本案原审诉讼期间,原审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立春公司在评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复印件与原件是否一致进行核对。健力公司要求核对证据4、12、13、14的原件。立春公司出示了证据4、13、14的原件,未能出示证据12原件。另,健力公司明确表示该公司没有“潘林双”其人。立春公司称在本案中主张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为“金x”商标。
在本案二审诉讼期间,立春公司针对其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补强证据:1、1996年至2000年之间,立春公司印刷带有“金钩”商标的部分包装物印刷合同、发某、送货清单;2、1998年至2000年之间,立春公司与东莞今信运动器材有限公司、均佳手袋(深圳)有限公司等签订的购销合同,合同上记载有“金钩牌粘某”字样;3、1999年至2001年,涉及6家企业的18份客户满意度调查表;证据1至证据3均用以证明立春公司的“金钩”商标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4、浙江省瑞安市李某杰出具的证言,用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立春公司商标的影响力已及于健力公司所在的浙江省;5、2003年9月14日东莞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用以证明立春公司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复印件与原件一致;6、立春公司1997年参加第六届深圳国际皮革鞋业展览会的发某,用以证明立春公司实际参加了该展会;7、东莞市台商投资企业协会出具的关于立春公司使用“金钩”商标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立春公司在2001年前对“金钩”商标进行了广泛宣传使用,具备了较高的知名度;8、中国织带行业高峰研讨会出具的证明书及相关资料,用以证明立春公司及其“金钩”商标在行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立春公司在本案二审庭审过程中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在先使用的商标为“金钩”汉字商标,即其第(略)号“金x及图”商标中的“金”汉字部分。
另查明,立春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1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中,有2006年4月28日、2006年11月14日、2006年11月28日的三份报关单显示货物运往“中国境内”,但最终目的国均为“日本”或“意大利”。
上述事实,有被异议商标档案、商标局第X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当事人在商标评审程序和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本案中,立春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和诉讼阶段提交的补强证据可以证明,立春公司通过参加1997年第六届深圳国际皮革鞋业展览会以及在《东莞台商》、《2000东莞电话号码簿》上刊登广告等方式,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粘某等商品上使用了“金钩”商标。立春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1998年11月6日至2001年4月3日期间的8份粘某报价单,亦在突出位置使用了“金钩牌粘某”字样,上述证据以及立春公司在本案二审期间提交的补强证据,能够证明立春公司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粘某等商品上在先使用了“金”商标并有一定影响。原审判决关于立春公司虽然在先使用了“金”商标但其影响力局限在一定范围,不足以证明该商标已在相关公众中产生一定影响的认定,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
本案被异议商标由汉字“金一钩”、英文“x”及图形构成,虽然其中的图形部分所占比重较大,但在汉语语境下,汉字“金一钩”更容易为相关公众所识别和认读,“金一钩”为被异议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之一。而立春公司的“金钩”商标与被异议商标主要识别部分“金一钩”在文字构成、含某等方面均较为接近,且使用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与立春公司在先使用的“金”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审判决认定二者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
立春公司的商标通过使用和广告宣传已为一定范围内的相关公众知悉,而健力公司与立春公司共处同一行业,对立春公司在先使用的“金钩”商标的情况应属明知或者应知。在此情况下,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依法不应予以核准。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均有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商标评审委员会和立春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商标评审委员会和立春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金一钩x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健力粘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健力粘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周某
代理审判员钟鸣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颖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