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某。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蒋某伦。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上诉人蒋某某因与被某诉人蒋某伦、被某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邳州市人民法院(2011)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蒋某某于2012年2月1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蒋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蒋某某撤回上诉,各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为200元,由上诉人蒋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松
代理审判员王超
代理审判员刘晓璐
二Ο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