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男,32岁,汉族。
原告夏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符学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艾可书、人民陪审员曾诚参加审理的合议庭,于2012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诉称,2011年3月1日,被告找原告借款2400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至今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借款24000元和诉后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未予答辩。
原告夏某就自己的主张某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借条一份。
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0元。
2、证明一份。
证明被告张某今年6月外出后至今去向不明。
被告张某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原告所举证据均系原件,来源合法。证据的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且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3月1日,被告张某向原告夏某出具“今借到夏某现金24000元”的借条一份。当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24000元。此后,原告曾找被告催要借款,但一直未果。诉讼中,本院于2011年9月28日向被告发出公告,通知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立据向原告夏某借款,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一种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时,虽然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但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予以清偿,被告经原告催告后仍未清偿,已经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清偿所欠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应依法视为不计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某偿还所欠原告夏某借款24000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夏某要求被告张某偿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张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符学元
审判员艾可书
人民陪审员曾诚
二0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范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