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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诉被告张某民间借贷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红,新郑市和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男,成年。

原告高某诉被告张某民间借贷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2008年4月10日被告说孩子结婚经济困难,向原告借走现金4400元;2008年4月16日被告在原告摩托车店买车时欠原告车款4400元,共计88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0年12月份还欠款500元,2011年7月份还欠款1000元,下欠7300元至今未某。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张某归还欠款73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08年4月10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张某借原告现金4400元的事实。2、2008年4月16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张某从原告的摩托车店购买一辆摩托车,下欠原告高某摩托车款4400元的事实。

被告张某未某辩,亦未某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如下:

被告未某,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其对答辩、举某、质证、辩论等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起诉、举某、庭审陈述及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张某于2008年4月10日借原告高某现金4400元;于2008年4月16日在原告处购买摩托车一辆,下欠车款4400元未某;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0年12月份还欠款500元,2011年7月份还欠款1000元,下欠7300元至今未某。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借原告现金4400元及欠原告高某摩托车款4400元,有被告张某出具的两份欠条为证,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扣除已支付的1500元,被告应另行支付原告欠款7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高某欠款7300元。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梅香

人民陪审员李瑞霞

人民陪审员贾小燕

二○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于跃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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