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4月19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辩护人冯某某,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博爱县人民审理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贾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12月13日作出(2011)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贾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11年4月9日凌晨,被告人贾某经过事先踩点,驾驶面包车窜至博爱县X镇X路,将杜XX的服装店卷闸门撬开,盗走店内服装728件,以及现金350元、发电机一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50105元。
上述事实,有失主杜XX的陈述、报案材料、价格鉴定在案佐证。被告人贾某多次供述在此实施盗窃,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二)2011年4月11日凌晨,被告人贾某再次驾驶面包车窜至博爱县X镇商贸城,将黄XX的童装店卷闸门撬开,盗走店内童装、布匹多件。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5699元。一审期间,被告人贾某家属与失主黄XX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失主黄XX谅解。
上述事实,有失主黄XX的陈述、报案材料、价格鉴定、现场勘查笔录、侦查实验笔录在案佐证。被告人贾某多次供述在此实施盗窃,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三)2011年4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贾某再次驾驶面包车,窜至经过事先踩好点的博爱县X镇X路杨XX的“丝诚布艺”店,用携带的断线钳撬开店门,将店内的81匹布及一台电脑盗走,在逃至高速公路新庄站下口时,被在此守候的博爱县公安局干警抓获。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1584元。被盗物品已返还失主杨XX。
综上,被告人贾某盗窃物品总价值117388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杨XX的陈述、报案材料、证人史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某、扣某以及发还物品清单、照某、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被告人贾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以被告人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00元。
上诉人贾某上诉称,认定被盗物品价值的证据不足,法定刑幅度认定错误,有自首情节,量刑过重,请求改判。
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贾某的盗窃数额应认定数额巨大,而不是数额特别巨大,有自首情节,量刑过重,请求改判。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审被告人贾某及其辩护人辩称盗窃数额有异议的意见,经查,认定被告人贾某盗窃物品的价值,有失主的报案材料、被盗物品清单、扣某、发回物品清单、物价鉴定、侦查实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被告人贾某供述的物品数量,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有自首情节的理由,经查,失主报案后,公安人员经过侦查,发现牌号为豫x的面包车有重大嫌疑,遂在高速路口蹲点守候,4月19日公安人员在高速出口将该车查获,并当场搜出撬杠、断线钳等作案工具和大量布匹,其行为明显不属于接受盘查时,主动交待了犯罪事实的情形,依法不能认定自首,故其辩解有自首情节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贾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蔡有安
审判员原树林
审判员吴南川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吴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