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肄业,无业。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0年12月20日被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1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1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盗窃罪一案,于2012年2月29日作出(2012)解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抢劫罪
1、2011年10月17日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持刀窜至焦作市制革厂家属院,采用语言威胁的方式,抢走被害人王某现金12元、一部波导D717型手机(价值175元)、两张工商银行卡、一把雨伞、一张身份证和化妆品等物品。案发后,身份证和一张银行卡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王某陈述案发当天凌晨自己在焦作市制革厂家属院内被一男子捂住嘴,并持刀恐吓自己,抢走自己现金12元、一部波导D717型手机(价值175元)、两张工商银行卡、一把雨伞、一张身份证和化妆品等物品;证人赵某X证言证实在一个星期前,自己在大厦一楼的二手手机市场以100钱购买一部黑色直某波导牌手机;证人张XX证言证实自己在大厦一楼的二手手机市场收旧手机,然后再把收来的手机卖给别人,大概十天前赵X在我这里买了一部黑色波导直某手机,自己在旧手机收购销售登记表上登记这部手机的情况是:2011年10月17日,叫昝XX的男子卖的这部波导手机,黑色、直某、型号是D717,自己是以80元钱的价格收购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一部波导D717型手机价值175元;该涉案手机收购销售登记表等在卷佐证;被告人赵某某亦供认不讳。
2、2011年10月19日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持刀东窜至焦作市云达国际酒店南边铁路桥附近,抢走被害人王某X一条挂坠(不予作价)和一串钥匙。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王某X陈述案发当天凌晨,自己在云达国际酒店南边铁路桥附近,被一男子持刀抢劫,抢走一条挂坠和一串钥匙,自己在呼救时被这个男子将胳膊捅伤;王某X的病历及伤情照片证实王某X的伤情情况;被告人赵某某亦供认不讳。
二、盗窃罪
2011年11月9日,被告人赵某某窜至焦作市X区慈善医院楼X单元X号被害人孙某家中,将300元现金,两张药房会员卡,一张商业银行卡和一串钥匙盗走。案发后,药房会员卡、银行卡和钥匙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孙某陈述2011年11月10日上午,发现自己家被盗,自己放在沙发上的手提袋被盗,窃贼是从自己家窗户爬进来实施盗窃的,手提袋里装有现金300元,爱心大药房的会员卡,焦作市慈善医院医保卡及商业银行卡和一串钥匙;被告人赵某某亦供认不讳。
对于整个犯罪事实的认定,还有以下证据证实: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赵某某抢劫被害人王某及盗窃被害人孙某的部分物品及实施抢劫时所使用的匕首,在其住处被查获,涉案部分赃物现已经退还被害人;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及赵某某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解放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赵某某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赵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其上诉认为自己认罪态度好,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减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判所列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赵某某犯抢劫罪和盗窃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关于其提出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赵某某在涉嫌抢劫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盗窃的犯罪事实,对其犯盗窃罪应当以自首论,原审判决已经考虑,并已对其从轻判处。关于其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处以相应的刑罚,罪刑相适应,不存在量刑过重的问题,因此,赵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蔡有安
审判员原树林
审判员吴南川
二○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吴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