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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县人民法院审理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一X、王某、刘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一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崔二X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崔二X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审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温县人民法院审理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一X、王某、刘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2年1月10日作出(2011)温刑初字第191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一X、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张某、询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2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豫x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温县获轵线“瑞通公司”东侧路段时,与由南向北左转弯刘XX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刘XX、电动自行车载乘人崔二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崔二X于当日死亡。经鉴定,刘XX的损伤程度为重伤。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某因酒后驾驶小型轿车夜间行驶未保持安全某速,对电动自行车动态观察不准,未确保安全,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刘XX因驾驶电动自行车违法载人,左转弯时未确保安全,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已赔偿被害人崔二X近亲属15000元,赔偿被害人刘x元。刘XX受伤后,在温县人民医院住某二天,在焦作市人民医院住某治疗四十六天,共支付住某医疗费61010.94元,出院后支付医药费5534.10元,住某期间由其丈夫职XX、其母晁XX护理,职XX请假护理刘XX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1225元,晁XX请假护理刘XX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900元。刘XX受伤前在温县X路太行通讯二部工作(临时工),其月平均工资为1200元,刘XX因治疗转院共花交通费1039元,停车费140元,轮椅及拐杖费730元。刘XX与其丈夫职XX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职二X,刘XX电动车损失鉴定价值为1580元。2011年8月31日,经焦作市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刘XX因胫髓损伤高位截瘫,伤残等级为三级,其生活大部分护理依赖。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温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接处警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刘XX的陈述;证人张X、秦XX、陈XX、王某、程XX等人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结论报告书;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一X、王某、刘XX的身份证明;刘XX住某医疗费单据、出院后医药费单据、住某、出院证、诊断证明、住某病历、陪护人员误某工资表、交通费单据、停车费单据、鉴定费单据、残疾用具费单据、刘XX误某工资表、刘XX及其子职二X的户籍复印件;温县价格认证中心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刘XX伤残等级司法鉴定书。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一X、王某要求被告人张某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应予支持;对其要求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二原告人损失包括丧葬费15152元、死亡赔偿金110474.6元,共计125626.6元,被告人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承担赔偿总额的80%,计款100501.2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要求被告人张某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某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损坏电动车损失、残疾用具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刘XX的各项损失共计305628.7元,因刘XX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张某应承担总额的80%,计款244502.96元。被告人张某对被害人及其近亲属予以部分赔偿,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一、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张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一X、王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100501.28元,扣除已付15000元,下余85501.28元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三、被告人张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医疗费、交通费、停车费、轮椅拐杖费、住某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某、残疾赔偿金、今后生活护理依赖费、电动车损失费、鉴定费合计244502.96元,扣除已付16500元,下余228002.96元,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一X、王某、刘XX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崔一X、王某上诉称,崔一X、王某,年龄大,且体弱多病,无经济来源,原审判决认为二人尚未依靠被害人崔二X扶养认定事实错误;精神抚慰金应予赔偿。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且一审认定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崔一X、王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已对被告人张某的行为,造成被害人崔二X死亡,被告人张某应赔偿上诉人死亡赔偿金,作出了判决。死亡赔偿金是对被害人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故不应再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且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之前靠崔二X扶养,故上诉人要求被告人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只能就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失不属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上诉人要求被告人支付精神抚慰金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张某因交通肇事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但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应适当减轻张某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部分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民事赔偿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要求原审被告人张某赔偿其扶养费和精神损失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某利

审判员温民权

审判员梁战胜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吴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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