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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与被告蒙城县远程运输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男。

委托代理人阚东旭,上海市千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蒙城县远程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男。

被告刘××,男。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

负责人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

委托代理人骆×。

原告周×与被告蒙城县远程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远程运输公司)、被告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追加刘××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阚东旭,被告远程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诉称:2009年3月23日20时45分许,被告刘××驾驶被告远程运输公司所有的牌号为皖x重型箱式货车,停靠在本市X路X号对面路边,恰逢原告驾驶燃气助动车沿汾西路由西向东行驶,原告因刹车不及撞击该货车尾部,致原告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伤势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给予休息4个月,营养、护理各2个月。因与被告就事故所涉损害赔偿事宜调解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3,350、医疗费23,205.53元、误工费13,167.33元、护理费3,291.84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施救费20元、停车费23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4,000元、助动车修理费2,695元、衣服损失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庭审中,原告将上述误工费的请求变更为12,960元,护理费的请求变更为3,000元,交通费的请求变更为250元、营养费的请求变更为1,800元、衣物损失费的请求变更为100元。对上述款项要求被告刘××对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以外的部分按4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远程运输公司对被告刘××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虹口交警支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临时居住证、居住证明、交强险保单、司法鉴定书、长海医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救护车费收据、施救停车费发票、营业执照、车辆定损单、修理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聘请律师合同。

被告远程运输公司、被告刘××对原告主张的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求偿的各项赔偿费用中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施救费、停车费、鉴定费、修理费、衣物损失费的金额没有异议。关于医疗费,被告对原告能提供发票的金额均予认可。关于营养费,两被告认可1,500元。关于律师费,要求由法院判决。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过高,同意赔偿1,5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认定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另被告刘××表示事故发生后,其给付原告现金1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向本院提交了收条、合同书。对该节事实,原告予以确认,并同意在本案中对上述费用一并处理。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书面答辩: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非本案的侵权人,与原告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应承担合同责任,非侵权责任。关于原告求偿的各项赔偿费用中的医疗费,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非伤科用药,医疗费为1万元;误工费12,96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250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22,770元、车损费2,695元、施救费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原告的其他诉请,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认可。

当事人双方对事故经过及虹口交警支队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12,96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250元、修理费2,695元、施救费20元。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费用所做的确认,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争议的赔偿责任的确认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车费、鉴定费、衣物损失费、营养费、律师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的赔偿问题,本院查明原告因本案事故实际产生医疗费23,177.04元,支付停车费230元,为提起本案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4,000元。

原告的伤势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周×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十级伤残,给予休息4个月,营养、护理各2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确定问题。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事故所作的认定均无异议,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本案中,原告对于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根据其过错程度可按60%的比例减轻被告刘××的赔偿责任。鉴于本案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由保险人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刘××按4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远程运输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应对被告刘××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二、关于赔偿费用的确定问题。1、医疗费23,17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停车费230元、鉴定费2,000元,上述费用均系原告因本案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2、衣物损失费。鉴于原告在事故中遭严重撞击及施行手术中必有衣物等损失产生,现被告远程运输公司、被告刘××同意赔偿其1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势情况,原告主张该费为1,80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4、律师费。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确已支付律师费4,000元,为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本院参照本市律师行业服务收费的相关规定,酌情确定本案律师费为2,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可证明原告在上海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原告主张该金为26,675元/年X20年X10%残疾系数,即53,35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7、其它。被告刘××在诉前给付原告现金12,000元,可在赔偿款总数中予以扣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周×误工费12,96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25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给付原告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10,000元;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周×修理费、施救费、衣物损失费等合计2,000元;

四、被告刘××赔偿原告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6,094.82元;

五、被告刘××赔偿原告周×修理费、施救费、衣物损失费等合计326元;

六、被告刘××赔偿原告周×停车费92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2,000元;

七、上述第一至六项赔偿款,合计94,072.82元,扣除被告刘××诉前给付现金的12,000元,余款82,072.8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38.78元,减半收取1,019.39元,由原告周×负担251.62元,被告刘××、被告蒙城县远程运输公司负担767.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妍

书记员陆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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