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某租赁站。
法定代表人胡某,经理。
上诉人北京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某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2)房民初字第X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
北京某租赁站在一审中起诉称:被告租赁原告架子管等租赁物,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后,北京某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工程所在地为北京市X区,被告住所地为北京市X区,本案应由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或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无管辖权,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本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裁定驳回被告北京某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北京某有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本案不应依合同的约定进行管辖,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本案合同履行地位于北京市X区、被告住所地位于北京市X区,本案应由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或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故请求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虽然工程所在地位于北京市X区,原审被告住所地位于北京市X区,但本案是基于租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双方已书面约定由原审法院管辖,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约定。故原审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北京某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北京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小燕
代理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梁志雄
二○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