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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郭某范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

被告:郭某。

原告张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郭某范(以下简称被告)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某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4年,被告向我借款x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10‰,后我向被告多次主张某权未某,现在被告杳无音信,为保证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利息自1998年4月1日起计至2010年10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某。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举证如下:被告于2007年3月13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今借到张某现金共计伍万元整,利息1%(月息壹分)¥x元整。(98年4月1日转)借款人:郭某范2007年3月13日。”在该借条下方有“一年内还,2008年3月26日”字样。原告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

结合原告诉请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下案件事实:被告曾负原告债务,2007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x元的手续一份,并约定借款月利率10‰,后原告向被告主张某权未某。

本院认为:2007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x元的手续,此是对之前原告和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变更,依此原告和被告之间即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未某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的行为显属违约,对此被告应负相应民事责任,即偿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对于本案被告借款利息的计算起点来说,因原告未某向本院提交此前被告欠其借款利息的证据,依原告向本院的举证,本院不某确定原告向本院诉请的被告欠其以前借款利息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对应诉请,本院不某支持。被告不某诉、不某、不某证,由此引起的诉讼风险由己承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自2007年3月13日起计至2010年10月,按月利率10‰)。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被告未某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某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伟锋

代审判员王某

代审判员李杰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付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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