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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虞城县闻集乡人民政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虞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1964年10月出生。

被告虞城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乡乡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虞城县X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闻集乡政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案件受理的当日向原告王某某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于2009年10月23日向被告闻集乡人民政府送达了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于2009年11月24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闻集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曹让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下属的商开高速公路指挥部在商开高速公路闻集段的建设过程中,向原告借款x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了一部分,下余x.31元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但至今没有归还。为此,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31元及利息(因计算错误,庭审变更为x.31元)。

被告闻集乡政府辩称,原告不应起诉闻集乡人民政府,因为欠条上加盖的公章不是闻集乡政府的公章,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02年4月1日虞城县X乡商开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王某某现金肆万贰仟另叁拾壹元三角壹分(原高速公路借款),x.31元,经办人:王ⅹⅹ,闻集乡政府(上面加盖有“虞城县X乡商开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的印章),2002年4月1日。”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x.31元。2、证人王ⅹⅹ出庭所作的证言,证明原告所诉借款是1999年闻集乡建设商开高速公路时借的,商开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是闻集乡下属的临时性机构,账目有王ⅹⅹ保管,原告的借款是经时任乡长胡爱军签字后,由王ⅹⅹ给原告换的欠条。给原告出具欠条后,原告一直在向王ⅹⅹ催要。

被告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欠条不是被告出具的,没有加盖闻集乡政府的印章,不应由被告偿还。对证人王ⅹⅹ出庭所作证言没有异议。

被告闻集乡政府除陈述外没有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材料。

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2002年4月1日的欠条,虽然上面加盖的不是被告印章,但虞城县X乡商开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是由被告设立的临时性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其开设单位闻集乡人民政府承担,被告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上述证据作为证据的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能够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予以采信。证人王ⅹⅹ当庭所作的证言,因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下属的商开高速公路指挥部在商开高速公路闻集段的建设过程中,向原告借款x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了一部分,下余x.31元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但至今没有归还。原告诉讼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严格遵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负有及时偿还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据此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欠条上加盖的是虞城县X乡商开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的印章,不是被告闻集乡政府的印章,闻集乡政府不应负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虞城县X乡商开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是由被告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临时性机构,其民事责任应由其开设单位闻集乡人民政府承担。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计算,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告提起诉讼的证据形式上是欠条,但欠条注明的是高速公路借款,经办人王ⅹⅹ的证言也证明是借款,且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故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虞城县X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借款x.3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8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仲秋

审判员梁培勤

审判员陈金华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赵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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