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某人。
被告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某人。
本院于2011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章某甲诉被告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郑良玉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书记员李维担任记录。原告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77年结婚,1978年生育了长子章某平,X年X月X日生育次子章某平。原、被告结婚时感情尚可,当原告怀上次子后被告无端怀疑原告对家庭不忠,时常刁难折磨原告,原告被逼服农药轻生,幸亏抢救及时,才得以复活。2001年原告不得不外出广东打工艰难度日。原、被告已分居长达十年之久,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章某乙辩称,被告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7年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了长子章某平,X年X月X日生育次子章某平。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在生育次子章某平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开始吵闹打架。2001年6月,原告章某甲外出广东打工,双方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位于新田某X组的房屋X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章某甲与被告章某乙离婚;
二、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新田某X组的房屋X栋归被告章某乙所有;
三、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负责收回和偿还;
四、由原告章某甲补偿被告章某乙人民币3000元,此款限原告在本调解书送达后三日内交本院转付。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章某甲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郑良玉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李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