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章某甲诉被告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田县人民法院

原告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某人。

被告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某人。

本院于2011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章某甲诉被告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郑良玉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书记员李维担任记录。原告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77年结婚,1978年生育了长子章某平,X年X月X日生育次子章某平。原、被告结婚时感情尚可,当原告怀上次子后被告无端怀疑原告对家庭不忠,时常刁难折磨原告,原告被逼服农药轻生,幸亏抢救及时,才得以复活。2001年原告不得不外出广东打工艰难度日。原、被告已分居长达十年之久,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章某乙辩称,被告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7年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了长子章某平,X年X月X日生育次子章某平。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在生育次子章某平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开始吵闹打架。2001年6月,原告章某甲外出广东打工,双方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位于新田某X组的房屋X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章某甲与被告章某乙离婚;

二、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新田某X组的房屋X栋归被告章某乙所有;

三、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负责收回和偿还;

四、由原告章某甲补偿被告章某乙人民币3000元,此款限原告在本调解书送达后三日内交本院转付。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章某甲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郑良玉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李维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