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男,24岁。
被告:王某甲,女,24岁。
原告于某因与被告王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2年0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某日决定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0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农历12月订立婚约,订婚时被告共向原告要取见面礼10100元、手机一部价值600元。另外,2010年春节送节礼花费600余元。2011年农历08月,被告提出解除婚约,并答应返还彩礼,但经媒人催要彩礼时,被告又借口推脱,迟迟不返还彩礼。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折款10700元。
被告辩称:2010年农历12月28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订婚时,原告按照当地风俗自愿给付被告见面礼、倒水钱和喊爸喊妈的钱共10100元。原告所述被告提出解除婚约并答应返还彩礼及2010年春节送节礼花费600元均不是事实,原告自订婚后再没有去过被告家,也没有送过节礼。原告起诉的见面礼不属于某礼性质,并且已经用于某人消费。事实上提出要解除婚约的是原告,过错在于某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根据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
2、证人王某乙证言。主要内容是:证人的母亲介绍原被告相识,订婚时原告给了被告10100元,其中包括节礼钱1000元,倒水钱(也就是喊爸喊妈的钱)600元。证明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数额。
被告未提交证据。开庭审理时,被告王某甲之父王某乙x到庭,其认可共收到原告给付礼金10100元,其中包括节礼钱1000元、倒水钱1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身份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人王某丙证言,属单一证据,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农历12月订立婚约,订婚时原告按照习俗给付被告礼金10100元,其中包括见面礼8100元、节礼钱1000元、倒水钱1000元。订婚后,原被告因缺乏共同语言,无法缔结婚姻,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折款10700元。
本院认为:彩礼是男方为缔结婚姻按照习俗给付女方的礼金,是以结婚为目的的一种附条件的赠与,当条件不能成就时,即结婚成为不可能时,受赠方负有返还的义务。按照《婚姻法》解释二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原告在订婚时共给付被告礼金10100元,其中8100元是按照习俗给付的见面礼,依法应由被告返还,节礼钱及倒水钱2000元,是原告自愿赠与,不属于某礼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甲于某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于某彩礼款81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秀丽
审判员王某乙浩
审判员郭奇
二○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芳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