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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宁某、蒙某、蓝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宁某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宁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9年11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南宁某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现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10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

被告人蒙某,男,壮族,小学文化,农民。2010年6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南宁某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现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10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

被告人蓝某,男,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10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由南宁某公安局江南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2月23日由本院对其取保候审。

南宁某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蒙某、蓝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宁某、蒙某、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某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1年8月17日2时许,被告人宁某、蒙某、蓝某伙同一绰号叫“柳州”的男子(另案处理),共同搭乘蓝某驾驶的残疾三轮车去到南宁某X区X路下塘X号一楼,由蓝某接应望风,宁某、蒙某与“柳州”用作案工具,将被害人莫某停放在楼内的一辆新千骑牌助力车盗走。经南宁某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2268元。

二、2011年8月31日2时许,被告人宁某、蒙某、蓝某伙同一绰号叫“柳州”、“阿告”的男子(后二人均另案处理),共同搭乘蓝某驾驶的残疾三轮车去到南宁某X区沙井大道X号楼下杂物房,由蓝某接应望风,宁某、蒙某与“柳州”、“阿告”用作案工具,将被害人邱××停放在房内的一辆速派奇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南宁某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1804元。

2011年10月10日被告人宁某、蒙某、蓝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宁某、蒙某、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莫某、邱××的陈述,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莫某、邱××的购车发票,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作案工具、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宁某、蒙某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宁某、蒙某、蓝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蒙某、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407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宁某、蒙某、蓝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宁某、蒙某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宁某、蒙某、蓝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被告人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三、被告人蓝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四、在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液压钳二把、菜刀三把、铁锤一把、扳手一把、剪刀三把、螺丝刀二把、老虎钳一把、撬把六个、撬头十四个全某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周某萍

二○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谢幸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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