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诉被告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1年12月27日,被告毛某向原告王某借款10000元(由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双方口头约定一星期还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元。
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011年12月27日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的存在及被告借原告10000元现金的事实。
被告毛某未某辩,未某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如下:
被告未某,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其对答辩、举某、质证、辩论等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起诉、举某、庭审陈述及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1年12月27日,被告毛某借原告王某1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某还该款。
本院认为:被告毛某借原告王某现金10000元,有被告毛某出具的欠条为证,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应返还原告借款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毛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王某借款10000元。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梅香
人民陪审员李瑞霞
人民陪审员贾小燕
二○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于跃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