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虹宝合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乡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祥伟,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百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玉,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洛阳市虹宝合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洛阳百达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09)洛龙法民初字-4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在原、被告2000年至2001年发生铝粉买卖业务过程中,被告应当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原被告由此引发的争议应由税务机关解决,洛龙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洛阳市虹宝合金有限公司的起诉。
洛阳市虹宝合金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上诉称:2000年3月至2001年1月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发生铝粉购销合同关系。期间上诉人一边付款,一边要求被上诉人开具增值税发票,用于抵扣进项税额。由于被上诉人以各种理由推脱,没有及时给上诉人开具增值税发票,造成上诉人以购买的铝粉全额纳税。为此,上诉人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因其没有及时给上诉人开具增值税发票,造成上诉人多缴纳税款的损失。上诉人要求追偿的因此造成的损失,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诉求,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中院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上诉人洛阳市虹宝合金有限公司起诉事项符合人民法院案件受理条件,应当予以审理。原审驳回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洛龙区人民法院(2009)洛龙法民初字-4第X号民事裁定;
二、本院指令洛龙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孙世良
审判员:任f皓
代审判员:杨洪
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索青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