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诉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原告李某(曾用名黄X)。
被告罗某。
原告李某诉被告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韦柳娟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2年3月4日,被告罗某因做木材生意,向其借款x元,其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均未归还。2010年9月14日被告给其立下借据,约定还款时间为2010年10月30日。立下借据后被告还款5000元,尚欠借款x元,原告催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罗某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从借款当日起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李某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借条两张,证实被告罗某向其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罗某未作出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罗某因做木材生意,向原告李某借款x元,借款时双方未立有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告未能偿还,被告遂于2010年9月14日补写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原借黄国亮人民币壹万陆仟元(x.00元)做木材生意,定于2010年10月30日归还清,如不还将依法办理。借款人:罗某。2010年9月14日”。后被告罗某偿还原原告李某5000元,尚欠借款x元,经原告催款后,被告于2010年11月15日在2010年9月14日的借条复印件上加写“因在9月14日还不能还款,延期至2010年11月30日。罗某。2010年11月15日”。被告尚欠的x元借款至开庭审理前仍未偿还。
另查明,原告李某的曾用名为X。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罗某欠原告李某借款x元到期未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拖欠的借款利息应从借款当日起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虽未约定利息,但双方在两份借条中均约定了还款日期,其中在2010年11月15日的借条中载明:“因在9月14日还不能还款,延期至2010年11月30日”,这应视为双方对还款日期的重新约定,故被告罗某未能按约定在2011年11月30日前偿还借款x元,应偿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应从2010年1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第12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x元及支付利息(逾期利息按本金x元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0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罗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韦柳娟
二0一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韦丽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