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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与被告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XX,女,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无业,住株洲市石峰区。

委托代理人凌辉,株洲市湘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全权代理(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上诉、反诉)。

被告郭XX,男,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株洲市天元区。

原告吴XX与被告郭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4日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易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宾迎春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吴XX及其委托代理人凌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诉称,被告郭XX于2009年6月12日向原告吴XX借款4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还钱,被告至今未偿还分文,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4000元。

原告吴XX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1、欠条一份。

证明被告欠原告人民币4000元整。

被告郭XX答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欠条是在原告的威逼胁迫下写的,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但被告郭XX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质证中,对原告吴XX所举证据,因被告郭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被告郭XX系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所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6月12日,被告郭XX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欠条一份,具体内容为:今欠吴XX宝人民币肆仟元整(4000元)。欠款人:郭XX。经原告吴XX多次催要,被告郭XX一直未向原告偿还分文。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审理重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4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有被告郭XX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予以证实,证据充足,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郭XX应负本案纠纷的全部民事责任,有义务向原告清偿全部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郭XX偿还欠款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吴XX借款本金4000元人民币。

如果被告郭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即25元,由被告郭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易红

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宾迎春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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