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某,女,汉族,26岁,汉族,农民。
被告任某某,男,24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丁长玉,河南正声(略)事务所(略)。
原告汪某诉被告任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汪某于2010年1月5日向我院起诉,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汪某、被告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丁长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诉称,我与任某某2007年未婚同居,2009年生一女取名任某琦,后任某某就将我撵出家门,要求抚养小孩,返还嫁妆。
被告任某某辩称,原告以外出理发为由离家,并非撵走,同意返还嫁妆,要求抚养小孩,原告返还彩礼款8万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发票一张,证明购买嫁妆价值4300元。
被告质证称嫁妆有组合柜,无影视柜。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任XX、李XX、杨X的证明,称汪某于2009年4月借故外出不归。
原告质证称三证人证明不实。
证人何自强当庭证明,他为汪、任某媒,经他手两次给汪某礼款7000元,包括送日条子1000元、见面礼6000元。汪某当庭承认共收彩礼x元。
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媒人何自强介绍相识,于2007年农历腊月二十一日举行婚礼同居,2009年3月生一女取名任某琦,4月原告汪某借故外出不归。同居前,原告收受被告彩礼x元,带到被告家嫁妆价值4300元。现任某琦在任某某处抚养。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婚同居,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主张抚养权。因小孩同任某某生活较长,随任某某生活较为有利。任某某主张返还彩礼,因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已生一女,彩礼不应返还。原告主张嫁妆返还,经本院调解表示愿意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非婚生女任某琦由任某某抚养,汪某不付抚养费。
二、驳回汪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由汪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尹勇
审判员陈孝虹
审判员张明光
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海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