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小学文化,无业。2011年4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安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安塞县看守所。
被告人薛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现住(略),初中文化,无业。2011年4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安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安塞县看守所。
安塞县人民检察院以塞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薛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份至2011年4月8日期间,被告人闫某、薛某伙同田永祯、刘贝贝(均在逃)先后在安塞县X镇、子长县X镇等地盗窃作案,其中被告人闫某参与盗窃八次,累计案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薛某参与盗窃九次,累计案值人民币x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返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据此被告人闫某、薛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了盗窃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闫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未作出任何辩解。最后依以认识到错误为由,请求法庭给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薛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未作出任何辩解。最后以认识到错误为由,请求法庭给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1年2月份的一天,闫某、薛某窜至安塞县X村民冯月明家,将冯月明家窑洞的窗户砸破,翻窗入户行窃,盗走现金伍仟余元,案发后赃款挥霍。
2、2011年03月01日,闫某、薛某伙同田永祯、刘贝贝(均在逃)窜至子长县X村民冯翠琴家,将冯翠琴家窑洞的房门抬开入户行窃,盗走银手镯一对(价值700元)、凤凰牌老式胶卷相机一部(已损坏)、农行取款密码机一个、金卡香烟五盒(价值35元)、现金1000元,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3、2011年03月8日,闫某、薛某在子长县X村,将宜小东家窑洞的房门抬开入室行窃,盗走大显Q7手机一部(价值386元)、现金六百元,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4、2011年03月的一天,薛某伙同田永祯、刘贝贝(均在逃)窜至子长县X村,将白志莲家窑洞的房门抬开入户行窃,盗走金卡延安香烟五条(价值350元)、精品延安香烟三条(价值360元)、芙蓉王某烟一条(价值230元)、红色手机一部,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5、2011年03月中旬的一天,闫某、薛某伙同田永祯、刘贝贝(均在逃)窜至子长县X村,将李久平家窑洞的房门撬开入户行窃,盗走组装台式电脑一台(价值90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返还失主。
6、2011年03月中旬的一天,闫某、薛某伙同田永祯、刘贝贝(均在逃)窜至子长县X村,将杨某亮家窑洞的房门撬开入户行窃,盗走精品延安香烟一条(价值120元)、芙蓉王某烟二盒(价值50元)、红塔山香烟一盒(价值15元)、铁盒西风白酒二瓶(价值100元),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7、2011年03月21日,闫某、薛某伙同田永祯、刘贝贝(均在逃)窜至子长县X村,将刘文元家平房的后窗户防盗网破坏后入户行窃,盗走金卡延安香烟六条(价值420元)、精品延安香烟三条(价值360元)、现金100百元;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8、2011年03月31日,闫某、薛某伙同田永祯、刘贝贝(均在逃)窜至子长县X村,将南胜军家窑洞的房门抬开入户行窃,盗走组装台式电脑一台(价值1840元)、三星手机一部。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9、2011年04月8日,闫某、薛某窜至安塞县X村民高志强家,翻窗入户实施盗窃,盗走三星手机一部(价值545元)、银耳环一对(价值128元)、银手镯一个(价值238元)、软中华香烟一盒(价值70元)、二十文铜钱一枚;后二人又窜至安塞县X村民韩芙蓉家,翻窗入户行窃,盗走金色挂坠一个,现金20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返还失主。
综上,被告人闫某参与盗窃八次,累计案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薛某参与盗窃九次,累计案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闫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2月份至2011年4月8日期间,其伙同被告人薛某、田永祯、刘贝贝先后在安塞县境内、子长县境内盗窃作案数次,所盗赃款大部被挥霍;(2)被告人薛某的供述与被告人闫某的供述相互印证。
2、被害人陈述:(1)韩芙蓉(女,现年28岁,身份证:(略),现住安塞县X村)的陈述证实,2011年4月8日中午,其在邻居家串了十几分钟后回家,刚到家门口就发现小偷从其家里往外走,看见其以后就冲出院子跑了,其在后面追了一阵没追上就回来了。其丢了贰佰元现金和一块“长命富贵”的金色吊坠,是其儿子出生时买的,花了十元钱。(2)高志强(男,现年30岁,身份证:(略),现住安塞县X镇郝家洼)的陈述证实,其家在郝家洼住着,住的是四孔窑洞,2011年4月8日中午家里没人,其母亲回到家后发现邻居韩芙蓉家被小偷翻的乱七八糟,又发现其家窗子开着,就赶紧叫人。这时从邻居家里出去两个后生,后邻居就追出去了。其母亲发现家被盗后就给其打电话,其是十二点多回到家的。其回到家后发现四个窑洞的窗子都开着,门也开着,里边全部被翻的乱七八糟。其家丢了一部黑色手机,是去年十二月份出伍佰捌拾元买的;一对银耳环,是今年出了贰佰多元买的;一个银手镯,是前六年出贰佰元左右买的,克数其不记了;还丢了一包软中华香烟和一些小麻钱。(3)冯月明(女,现年80岁,现住安塞县X村)的陈述证实,2011年农历正月十几号的时候其家被盗了,小偷是从其家窑洞的窗户进到其家的,把一扇窗户打坏了,从其家箱子里翻走了伍仟多元钱。其中贰仟多元的零钱是其丈夫去世时给其留下的,是他生前捡破烂攒下的。还有叁仟元是儿女平时给其后攒下的。(4)白志莲(女,现年55岁,身份证:(略),现住子长县X村)的陈述证实,2011年阴历2月26的时候其居住的窑洞的门让小偷抬开了,其家丢了五条金卡香烟、三条精品香烟、一条芙蓉王某烟、一瓶白酒、一部红色手机,手机是2010年3月份其女儿花了三佰元买的,丢的时候是全新的。白酒是二、三十元钱买的。(5)李久平(男,现年32岁,身份证:(略),现住子长县X村)的陈述证实,2011年三月中旬的时候,其家窑洞的门让小偷撬坏了,家里丢了一台台式组装电脑。显示器是19寸TCL液晶显示器,是2009年5月份在西安花了壹仟捌佰元买的二手电脑,丢失的时候有五成新。(6)宜小东(男,现年33岁,身份证:(略),现住子长县X村)的陈述证实,2011年农历2月初4的时候,其居住的窑洞门被小偷抬开了,家里丢了陆佰元现金和一部大显Q7手机。手机是2010年7月份花了伍佰伍拾元买的,丢的时候七成新。(7)杨某亮(男,现年75岁,现住子长县X村)的陈述证实,其家在今年三、四月份的时候让小偷偷了,同时被偷的还有其招的邻居李久平家,他家让偷了一台电脑。其家丢了两瓶铁盒西凤酒、一条精品延安烟、两盒芙蓉王某烟、一盒红塔山香烟。(8)冯翠琴(女,现年55岁,现住子长县X村)的陈述证实,2011年正月二十七的时候其家窑洞的门被小偷抬开了,其家丢了一部老式胶卷相机、一个农业银行取款的密码机、现金壹仟元、一对70克的银手镯,还有六、七盒延安香烟。相机是“凤凰牌”的,已经坏了,不值钱了。密码机是企业上配的。手镯是2010年3月11日在子长金皇珠宝店买的。(附金皇珠宝店收款收据,手镯共计柒佰元。)(9)南胜军(男,现年38岁,身份证:(略),现住子长县X村)的陈述证实,2011年三月三十一日的时候其家窑洞的房门被小偷抬开了,家里丢了一台组装电脑和一部三星手机。电脑主机是2010年2月份组装的,当时花了贰仟元,显示器是其在2007年花了壹仟叁佰元买的,黑色的。电脑丢的时候还有八成新。手机是2010年5月份花了伍佰陆拾元买的,丢失的时候有八成新。(10)刘文光(男,现年56岁,现住子长县X村)的陈述证实,2011年农历2月17,其居住的两间平房让小偷偷了,小偷是从平房背后的窗户翻进房间的,把窗户防盗网铰断了。其家丢了六条金卡延安香烟、三条精品延安香烟、还有一百元现金。(11)薛某艳(系薛某姐姐)的陈述证实,2011年3、4月份的时候,薛某拿一台电脑到其家,说他买的,来送给其。
3、证人证言,高生亮(男,现年59岁,身份证:(略),现住安塞县真武洞郝家洼,文盲)的证言证实,其和其儿子高志强都在安塞县郝家洼住着,其住房的是四孔窑洞,2011年4月8日中午十一点多其离开家到学校接孩子,其妻子回家以后,发现家里被小偷翻的乱七八糟,小偷正在偷其邻居时被发现了,后小偷就跑了。
4、刑事受案登记表一份证实,2011年4月8日12时许安塞县公安局防暴大队二中队接群众报称:发现两名偷窃的可疑男子并当场在该两名男子身上搜出手机、香烟及首饰等物。后该中队将两男子抓获移交安塞县公安局刑警一中队,经审查,两名男子分别叫闫某和薛某,二人供述曾于2011年4月8日11时许在安塞县郝家洼进入两户人家盗窃得一部手机、一个银手镯、一对银耳环、一盒软中华香烟等物,同时该二人还供述曾伙同刘贝贝、田航瑜于2011年多次在子长、安塞等地入室盗窃电脑和现金。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三份证实,被盗现场方位、检查情况。
6、辨认笔录十五份证实:(1)薛某对田宇、刘贝的辨认;(2)闫某对田宇、刘贝的辨认,证明其二人为作案同伙。(3)薛某、闫某分别对韩芙蓉、高志强等十五家作案地点的辨认(附照片)。
7、扣押物品清单两份及返还物品清单证实,安塞县公安局从被告人薛某处扣押手机两部(均黑色)、软中华香烟一盒、MP4一部、硬币一枚(贰拾文)、手机充电器一个、钱夹子一个、银行卡一张;从被告人闫某处扣押身份证一张、手机一部、钱夹一个、手镯一个、耳环一对、戒指一个、项链一条、出生纪念牌一个(“长命富贵”字样)。
8、相册两本证实,韩芙蓉、高志强家被盗现场。
9、户籍证明两份证实,被告人闫某,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薛某,生于X年X月X日。
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可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在共同作案中均起积极的实施作用,系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一年四月八日起至二O一五年六月七日止),并处罚金四千元。
被告人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一年四月八日起至二O一五年七月七日止),并处罚金四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白永胜
审判员杜志波
审判员赵帆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蕊
关于被告人闫某、薛某盗窃一案法律条文的适用如下: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