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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丁、苏某、黄某非法拘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丁,绰号“X”,男,壮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1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

被告人苏某,绰号“X”,男,壮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1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绰号“X”,男,壮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1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丁、苏某、黄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丁、苏某、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丁为了向被害人覃××追索债务,遂伙同被告人黄某及王××(另案处理),去到南宁市X区X路X+1商业大道益乐台球会所内,将被害人覃××挟持上一出租车,将其拉到南宁市X区荣宝华精通酒店房内关押。此时,被告人苏某接到王××电话后也到该酒店内帮忙看守被害人覃××。在该酒店X号房内被告人周某丁等人威逼被害人覃××写下了一张2.5万元的欠条。后被告人周某丁、黄某、苏某和王××先后将被害人覃××挟持到邕宁区X镇坛墩坡附近山上、良庆区大少天常乐一街元星旅社关押。期间被害人覃××多次遭到对方殴打、电棍电击等,被害人覃××家属亦于24日凌晨将人民币2000元汇到被告人周某丁指定的农行账户内。24日凌晨4时许,公安人员接到被害人报案后,在良庆区大沙田常乐一街元星旅社内将被害人覃××解救,并当场抓获被告人周某丁、苏某、黄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丁、苏某、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借条,中国农业银行单据,被害人覃××的陈述,被告人周某丁、苏某、黄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丁、苏某、黄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丁、苏某、黄某犯非法拘禁罪成立。被告人周某丁、苏某、黄某在共同犯罪中,各起的作用相当,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某犯罪处罚。鉴于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人提出对被告人周某丁、苏某、黄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事实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丁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苏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三、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曾江恒

二○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陆必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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