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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与被告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田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某人。

被告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某人。

原告朱某诉被告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正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10日进行了庭前调解。书记员李维担任记录。原告朱某诉称,被告宋某于2009年5月18日以工程欠缺资金为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元,约定一年归还,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借款后,被告于2010年5月18日给付原告利息人民币1000元,余下13000元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追收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元及利息1000元。被告辩称,被告同意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只是现在没有现钱。

经审理查明,被告宋某于2009年5月18日以工程欠缺资金为名向原告朱某借款人民币13000元,当时约定一年还清,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后,被告于2010年5月18日给付原告利息人民币1000元,余下13000元经原告多次追收无果,至今未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宋某在本调解书生效后两日内将人民币8200元转账到法院账户上,再由本院转付给原告朱某;余款人民币4800元在被告领到新田某烟基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五日内交本院转付给原告。

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减半收取75元,被告宋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黄正轩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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