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曾用名王某),女,35岁。因本案于2009年1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月25日下午,被告人雷某以和被害人杨XX发生关系为由将其带至郑州市金水区X村X号一楼东房间,雷某趁杨XX不注意,将其口袋内的450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XX的陈述,证人石XX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雷某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雷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贺倩倩
二OO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柯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