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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于某某虚开增值税发票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犯罪,于2009年6月24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10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于某某(别名于某湘),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犯罪,于2009年6月24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10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于某某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于2009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某日立案,因被告人王某、于某某自愿认罪,在征得封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于某某的同意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岳凌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于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6日被告人王某、于某湘在山东省东明石油经销有限公司拉油时,王某指使于某湘为滑县XX化工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x.82元,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x.18元。被告人王某、于某湘于2009年6月1日到封丘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XX石油经销有限公司的交易书证及收款通知单,滑县XX化工厂税务登记表,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封丘县公安局经侦大队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证人秦XX的证言;被告人王某、于某湘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于某湘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x.18元;犯罪事实清楚,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犯罪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放之社会不致再危害社会,以判处缓刑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两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限被告人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于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限被告人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志民

审判员冯立军

审判员张清松

二OO九年十一月六日

代书记员张军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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