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丙、李某丁、孙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09)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丁、孙某某都是石佛村村民。2007年,石佛村根据新增人口情况对土地进行微调,10月4日李某丁、孙某某在大坡堤分得4.8亩土地,之后,李某丁将这4.8亩地承包给李某甲、李某乙耕种,一年后,李某丁不让李某甲、李某乙耕种,并将该块土地承包给李某丙耕种,李某丙在该块土地上种上了小麦,2009年5月8日,石佛村两委会给李某丁下了一个通知,让其将北坡堤的1.6亩土地调给李某甲,李某丁不同意。2009年6月19日,李某甲、李某丙因土地耕种问题发生打架,并在位庄乡派出所报了案,2007年7月17日,李某甲、李某乙诉至法院。请求李某丙赔偿玉米收成、耕地平整费等3000元。诉讼中,李某丁、孙某某申请参加诉讼,要求确认其对1.6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甲、李某乙诉李某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2007年10月4日,石佛村委会将4.8亩土地承包给本案第三人李某丁、孙某某,李某丁、孙某某已实际取得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石佛村委会如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本案中,石佛村委会只是给李某丁、孙某某下了一个通知,要求其将大坡堤的1.6亩土地调给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丁、孙某某并未因此而丧失对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李某甲、李某乙也不因此就取得了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李某丁、孙某某与李某丙签订的承包协议依然合法有效,李某丙在该土地上耕种应受法律保护。李某甲、李某乙诉称李某丙将该块土地上玉米碾死,耕地碾成平地无法耕种,并要求李某丙赔偿玉米收成及耕地平整费3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李某丁、孙某某对大坡堤北1.6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二、驳回李某甲、李某乙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96元,合计146元,由李某甲、李某乙承担。
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提供了大量的证据,足以证明拥有承包经营权,李某丙侵权事实客观存在,且其侵权行为与上诉人所受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原审未对此做出认定错误。二、本案是一起简单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李某丁、孙某某的诉请为确认之诉,依法应由政府处理,原审在李某丁、孙某某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情况下,同意李某丁、孙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确认其拥有承包经营权错误,也违反法定程序。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严重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某丙答辩称:李某丙是依法承包李某丁、孙某某的土地,不存在侵权事实,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李某丁、孙某某答辩称:2007年答辩人分得了本案争议土地,村委会规定十年大动,五年小调,答辩人承包案涉土地后又转包给李某丙了,不存在村委会要求答辩人返还土地的事实。案涉土地是答辩人承包的,李某丙不构成侵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李某丙存在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即实施了碾压其承包土地及玉米苗的行为,且李某丙对此也不予认可,故上诉人上诉要求李某丙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因李某甲、李某乙提出的诉讼请求属于给付之诉,诉讼标的为侵权法律关系和赔偿请求,而李某丁、孙某某作为原审第三人,其提出的诉讼请求属于确认之诉,诉讼标的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律关系。由此可见,该两方当事人诉讼标的并不属于同一种类,原审对此合并审理欠妥,应予纠正,李某丁、孙某某可以另行起诉。原审收取当事人邮寄费违反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纠正。综上,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欠妥,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09)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李某甲、李某乙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09)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确认李某丁、孙某某对大坡堤北1.6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一审案件诉讼费50元,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均由李某甲、李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光民
审判员李某良
审判员夏智勇
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