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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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0年7月25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民权县看守所。

辩护人单某某,河南京港(略)事务所(略)。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贪污罪,于2010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东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辩护人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在任民权县农业局能源站站长期间,利用负责2007年至2009年民权县沼气国债项目职务之便,在每座沼气300元技术服务费中,提取55元入本单某帐40元,将其中的15元不入帐而据为己有。2007年、2008年、2009年沼气国债项目中,分别从中贪污技术服务费x元、x元、x元,共计x元。上述赃款至今未能退还。案发前,被告人吴某某能主动交待其犯罪事实。并向法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人吴xx、高xx、朱xx、安xx、王xx、白xx、王1x、王2x、王3x、段xx、赵xx、黄xx、刘xx、吴1x等人的证言、民权县农业局证明、被告人身份证明、民权县沼气建设领导组文件、沼气承建合同、沼气国债收入凭证、支出凭证、民权县农业局能源站安装费收入凭证、存款折、民权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侦查局证明、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利用担任民权县农业局能源站站长的职务便利,贪污公款x元据为己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吴某某主动交待办案机关未发觉的贪污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愿意将赃款全部退出,请求减轻处罚。

辩护人单某某的意见是,被告人吴某某未被办案机关发觉前,主动交待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吴某某主动退赔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被告人吴某某平时表现一贯良好,没有前科,并出示了吴某某的荣誉证书。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吴某某减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某担任民权县农业局能源站站长期间,利用负责2007年至2009年民权县沼气国债项目职务之便,在每座沼气300元技术服务费中,提取55元入本单某帐40元,将其中的15元不入帐而据为己有。2007年、2008年、2009年沼气国债项目中,分别从中贪污技术服务费x元、x元、x元,累计x元。上述赃款庭审后全部退交。被告人吴某某在未被办案机关发觉犯罪前,主动向办案机关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控辩双方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

1、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

供述了2007年、2008年、2009年三年期间,累计贪污公款x元事实。

2、证人吴xx的证言

证明本单某收入技术服务费40元,而不是55元,其余15元不知道去向的事实。

3、证人高xx的证言

证明民权县农业局沼气技术服务费工资按规定全部拨给能源站站长吴某某了。

4、证人朱xx、安xx的证言

证明民权县农业局在沼气项目中,局里按规定如实付给能源站技术服务费。另证明,2009年春节后吴某某发生了交通事故。赔偿被害人38万余元。

5、证人王xx的证言

证明民权县农业局能源站有吴某某负责,具体的收入支出不清楚。

6、证人白xx、王1x、王4x、王3x、段xx、赵xx、黄xx、吴某平的证言

均证明2007年、2008年、2009年在建沼气建设工程中民权县农业局能源站拨给技术服务费每座沼气池245元的事实。

7、证人刘xx的证言

证明吴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其给吴某某货款10万元的事实。

8、被告人吴某某的户籍证明

证明被告人吴某某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

9、民权县农业局证明

证明吴某某2007年担任民权县农业局能源站站长。

10、民权县X村沼气国债项目领导组办公室文件

证明按规定施工,按规定拨款。

11、国债沼气承建合同

证明民权县农业局与施工方的双方约定。

12、民权县农业局沼气国债收入凭证

证明民权县农业局沼气国债专项资金全部给付情况。

13、民权县农业局沼气国债支出凭证

证明民权县农业局沼气国债专项资金的去向。

14、民权县农业局能源站安装费收入凭证

证明民权县农业局能源站安装费收入情况。

15、存款折

证明民权县农业局能源站存取情况。

16、民权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侦查局证明。

证明民权县人民检察院在查民权县农业局能源站的相关帐目时,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到检察院交待了2007年、2008年、2009年的贪污事实,后经查证属实。

17、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

证明2009年2月13日下午16时,被告人吴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吴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x元,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二、辩护人单某某出示的证据

1、被告人吴某某的荣誉证书三份

证明被告人吴某某平时工作中表现良好,被本单某多次评为先进工作者。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利用担任民权县农业局能源站站长的职务便利,累计贪污公款x元据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在办案机关查本单某的帐目时,能积极主动交待办案机关未发觉的贪污事实,后得以查证落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在家庭十分困难的情况下积极退交全部赃款,确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单某某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缓刑的量刑意见不予

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5日起至2013年7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佟立民

审判员王利双

审判员安进才

二○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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