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灵宝鑫农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灵宝市金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灵宝兴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鲜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灵宝鑫农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灵宝市金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和灵宝兴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09)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席国录、刘鹏展,被上诉人灵宝市金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许炳夫,被上诉人灵宝兴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唐太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灵宝鑫农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69年灵宝县化肥厂成立,2002年更名为灵宝市化工总厂,2004年灵宝市化工总厂破产,后灵宝市金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收购该厂资产并注册成立灵宝鑫农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经营上述资产。2009年4月灵宝兴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通过竞拍取得上述资产。此前李某某曾在原灵宝县化肥厂院内干过化肥装、运、卸工作,其劳动报酬由承包化肥装、运、卸的人员或购买化肥的客户支付。2007年12月31日,朱元恩与灵宝鑫农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订立承包合同,承包灵宝鑫农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化肥转运、堆放、装车工作。2009年2月10日朱元恩与灵宝鑫农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续订承包合同,继续承包化肥转运、堆放、装车工作。朱元恩在承包期间,雇佣李某某等人干活,并支付李某某等人劳动报酬。2009年6月李某某起诉要求确认李某某与上述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支付工资等。经查:李某某从未在上述单位工资表中签名,如有事离开原灵宝县化肥厂院内也没有向上述单位书写请假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某曾在原灵宝县化肥厂院内干活期间与原灵宝县化肥厂、灵宝市化工总厂、以及灵宝鑫农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灵宝市金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和灵宝兴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办理直接用工手续,上述单位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X有李某某的名字,李某某的报酬不是由上述单位直接支付,且李某某不受上述单位的劳动管理,李某某的劳动不属于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所以李某某与上述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李某某要求确认其与灵宝鑫农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灵宝市金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和灵宝兴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其要求由上述单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支付工资等其他诉讼请求的主张,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某某负担。
李某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认为其与灵宝兴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灵宝兴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办理并交纳社会保险费等法定义务;李某某与灵宝鑫农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原来存在劳动关系,灵宝市金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对灵宝鑫农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维护其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灵宝市金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既然李某某认为他和灵宝兴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那就表明李某某已经承认他与灵宝市金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就不可能存在劳动争议,李某某就失去了将答辩人作为被告的基础和前提,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李某某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灵宝兴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所针对的时期为2009年4月份以前,灵宝兴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3月份成立,尚未开始正常生产,故答辩人与李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李某某要求灵宝兴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县化肥厂权利义务的观点是不成立的。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李某某的上诉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某虽曾在原灵宝县化肥厂院内干过化肥装、运、卸工作,但是其劳动报酬是由承包化肥装、运、卸的人员或购买化肥的客户支付;其没有与被上诉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办理直接用工手续,被上诉人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X有李某某的名字,李某某的报酬不是由被上诉人直接支付,李某某的劳动不属于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并不受被上诉人的劳动管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所以李某某与被上诉人灵宝鑫农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灵宝市金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灵宝兴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均不存在劳动关系。其要求确认与其存在劳动关系并由被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支付工资等其他诉讼请求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春才
审判员蔺建华
审判员周英武
二0一0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