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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甲诉徐某丁、江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系原告郑某甲母亲。

委托代理人郑某乙,系原告郑某甲姑姑。

委托代理人徐某丙,系原告郑某甲姑父。

被告徐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江某,男,住(略)。

原告郑某甲与被告徐某丁、江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某乙、徐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丁到庭参加诉讼中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被告江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甲诉称,2009年9月18日13时30分许,被告徐某丁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城关民生路自南向北行驶至被告江某尚在建的商住楼前堆放的石堆处时将我撞倒致伤,经固始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徐某丁对该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江某及我对该事故承担次要责任。我在诊断治疗期间,被告徐某丁除付我3000元外,余款二被告至今未付。为此,我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家教费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徐某丁辩称,我只承担原告郑某甲医疗费的70%,其他费用我不承担。

被告江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8日13时30分许,被告徐某丁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城关民生路自南向北行驶至被告江某正在建的商住楼前堆放在路面上的石堆处时,与沿路中间自北向南步行的原告郑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郑某甲受伤,后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某丁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江某及原告郑某甲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郑某甲于2009年9月19日入住固始县人民医院,经诊断:1、左胫腓骨远端骨折。2、头外伤。住院14天,花医疗费7083元。出院医嘱:1、院外用药。2、合理功能锻炼。3、全休三月(需人陪护)。4、术后1月来院复查,定期复查。5、8—12周来院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原告郑某甲受伤后,因不能正常入学,其监护人请来老师为其补课,并支付家教费5000元。2009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全年。原告郑某甲治疗期间,除被告徐某丁支付其3000元外,余款二被告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郑某甲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丁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能确保安全,应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江某占用路面堆放石子,其疏于管理影响交通安全,应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郑某甲的监护人对其疏于监护,其应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郑某甲正值年少,身体处于成长发育的关键时期,其伤后要求被告承担营养费并无不妥,应予支持。原告郑某甲系未成年人,伤后生活无法自理需他人护理,其要求被告承担护理费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鉴于其计算的护理费低于实际数额,本院仅限于其请求进行处理。原告郑某甲因伤不能按时到校学习,其监护人请来老师为其补课,并支付了家教费,现原告郑某甲要求被告赔偿家教费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原告郑某甲伤后,不仅承受着肉体上的痛苦,而且不能像其他同龄人一样愉快的学习和生活,给其幼小的心灵带来较大创伤,其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情理,应予支持。原告郑某甲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上述各项费用,原告郑某甲及被告江某各承担20%为宜,被告徐某丁承担60%为宜。原告郑某甲请求赔偿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某丁称其只承担原告郑某甲医疗费的70%,其他费用不予承担的抗辩理由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丁赔偿原告郑某甲医疗费7083元、营养费2080元(20元/天×104天=2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420元)、护理费6067元(实际数额为:x元/全年÷365天/全年×104天=7795元)、交通费酌定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家教费5000元,以上合计x元的60%即x元(x元×60%=x元),扣除被告徐某丁已付3000元,余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江某赔偿原告郑某甲上述各项费用x元的20%即4786元(x元×20%=47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郑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郑某甲负担20元,被告徐某丁负担60元,被告江某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受理费1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永革

审判员胡家启

审判员吕品

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申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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