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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怀化银厦房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芷江侗族自治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第三人吴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怀化银厦房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系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科,男。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龙某,系湖南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芷江侗族自治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法定代表人舒某,系该局局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某,男,芷江侗族自治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副局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某乙清,系湖南紫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吴某,男。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某辉,男。(系第三人吴某之父)

原告(反诉被告)怀化银厦房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芷江侗族自治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第三人吴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0年10月8日芷江侗族自治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向本院提起反诉。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认为吴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于2010年10月12日依法追加吴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海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颜朝阳、人民陪审员朱发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曾媛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反诉被告)怀化银厦房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科、龙某、被告(反诉原告)芷江侗族自治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张某乙清、第三人吴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怀化银厦房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2月22日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该工程早已竣工验收且已交付使用近四年时间,原告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该合同第一条第十一款约定:一层门面由原告出资修建,完工后原、被告双方按建筑面积各享有一半所有权,被告负责协助办理原告所有门面的产权证书,费用由原告自理。工程交付后,原告将属于自己的产权部分已出卖给吴某,按原告与吴某的合同协议,定于2007年12月前办好相关产权证,因被告一直未履行合同义务,拒不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致使原告一直未能办到土地使用权证交付于吴某。原告多次找被告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均拒绝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原告认为被告不协助原告办理六间门店房的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属于严重违约行为,且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协助原告办理好芷东新区X栋一至六号门面的土地使用权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60元。

被告芷江侗族自治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答辩并反诉称:芷江侗族自治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与怀化银厦房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05年12月22日签订一份《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芷江侗族自治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将其所有的芷东新区X号一栋安置楼承包给怀化银厦房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该合同第四条约定,工程于2006年6月30日竣工、验收并交付给甲方使用,但从芷江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的竣工验收报告和竣工验收备案表看,该工程的竣工、验收日期是2006年11月16日;该合同第一条第12款约定,怀化银厦房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两个楼梯口铁门,至今怀化银厦房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还有一个楼梯口未安装铁门,怀化银厦房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行为严重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第一条第11款约定,一层门面由乙方出资修建,完工后,甲、乙双方按建筑面积各享有一半所有权。根据财政部X号令第二十九条规定“行政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处置”芷江侗族自治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是国家行政机关,无权直接处分国有资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该约定违背了法律规定是无效条款。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芷江侗族自治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与怀化银厦房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第一条第11款的约定无效;2、怀化银厦房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占用芷江侗族自治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所有的芷东新区二栋一至六号门面。

原告(反诉被告)对反诉辩称:芷东新区二栋一层的门面系合作投资建房形成的财产,其所有权理应按合同约定的份额归投资双方各自享有,反诉方无权要求被反诉方返还依合同约定取得的投资收益。反诉方称合同第一条11款违反法律规定是适用法律错误。

第三人吴某述称:第三人与原告(反诉被告)签订的合同有效,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5年12月22日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名为建筑工程合同,但合同内容是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符合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要件,应定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原告要求被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应当认定为是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对房地产项目利益的请求分配,但因该房地产建设项目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该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因被告没有提供土地使用权证,不能证明其是该土地合法使用权人,其反诉诉讼主体不适格。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原告怀化银厦房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芷江侗族自治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海军

审判员颜朝阳

人民陪审员朱发林

二○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曾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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