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汉族,55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兆宝,郑州市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某乙,男,汉族,78岁,住(略)。
第三人郑州市X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办公某,住所地郑州市X区长城宾馆。
负责人徐某。
原告王某诉被告韩某乙、第三人郑州市X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办公某(以下简称二七拆迁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兆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乙、第三人二七拆迁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被告在郑州市X区X街X号有私房一套。1998年,被告韩某乙与牛××将房屋卖与原告所有,原告当日即付清了房款x元,时逢西陈庄拆迁,该房屋在拆迁范围内,故双方另约定从1999年4月开始的过渡费由原告领取,并由原告和被告及牛××办理房产证手续,过户费由原告负担。2004年8月11日,第三人将该房屋拆迁并安置于明桦苑小区A单元X号,即现位于郑州市X区X路X号楼A单元X层X号,并由原告入住使用。此后第三人通知办理产权等手续,但被告不配合原告办理该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导致原告错过了统一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机会,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确某、被告于1998年9月29日达成的对原位于郑州市X区X街X号房屋(现安置于郑州市X区X路X号X号楼A单元X层X号)的买卖行为有效;2、被告与第三人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备案手续,将上述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1998年9月29日收条及证明各一份;2、1998年5月20日房屋证件收据一份;3、房屋所有权证一份(复印件)及房屋所有权证存根;4、拆迁费用结算单6份及拆迁安置通知单一份;5、郑州泰天物业管理有限公某及郑州市X区X街道办事处东后街社区证明各一份;6、郑州市房屋登记薄、私房住宅安置协议及结算单各一份。
被告未某,亦未某交证据。
第三人未某,亦未某交证据。
因被告及第三人未某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1998年9月29日,被告以x元的价格将其位于郑州市X街X号、建筑面积为17.94平方米的房屋卖与原告,之后,因上述房屋予以拆迁,原告以被告的名义自第三人处领取相关的拆迁费用。2004年8月11日,第三人将被告原位于郑州市X街X号的房屋安置到郑州市X区A单元X层X号即现位于郑州市X区X路X号楼A单元X层X号,自2005年6月份开始,原告一直在上述房屋入住使用至今。现原告认为,因被告未某其协助办理房屋登记手续,导致其至今未某得办理房产登记手续的机会,第三人也应提供办证手续,协助原告办理房产登记手续。依据上述理由,原告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牛××的起诉,并申请追加郑州市X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办公某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某、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且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告将涉案房屋卖与原告,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房款,上述房屋买卖行为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因原、被告达成的买卖位于郑州市X街X号的房屋已被拆迁,第三人已将房屋安置在郑州市X区X路X号楼A单元X层X号,故被告及第三人应提供办证手续,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将上述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故原告要求确某、被告的买卖行为有效及被告与第三人协助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将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与被告韩某乙于1998年9月29日达成的对原位于郑州市X区X街X号房屋(现安置于郑州市X区X路X号X号楼A单元X层X号)的买卖行为有效。
二、被告韩某乙与第三人郑州市X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办公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协助原告王某办理位于郑州市X区X路X号楼A单元X层X号房屋过户手续,将上述房屋过户到原告王某名下。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韩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人民陪审员何保险
人民陪审员阴彦平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段雪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