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黄某与林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林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桂平市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文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反诉原告)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覃家祥,广西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林某公司,住所地上林某X镇X路X号。

代表人熊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献,广西桂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与被告林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林某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理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莹担任记录。原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文某某,被告林某的委托代理人覃家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09年4月28日13时30分,林某驾驶桂x号小轿车,沿304省道由桂平往贵港方向行驶,至160公里加600米处,遇黄某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载陆袖英从桂平市X村福禄屯出来往贵港方向行驶,林某发现后采取措施过程中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某及车上乘客陆袖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桂平市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林某、黄某负事故同等责任,陆袖英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桂平市中医医院治疗,于某年6月9日出院,住院41天;当日转到玉林某骨科医院治疗,于2009年12月29日出院,先后共住院203天,出院医嘱全休1年;2010年11月8日至11月30日,原告又到玉林某骨科医院继续治疗,住院22天,出院医嘱全休半年,一年后复查取内固定物。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05624.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0元(40元×310天);3、护理费15004元(48.4元×310天);4、误工费36735.6元(48.4元×759天)。合计113251.8元(其中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5000元后,其余的50%由林某赔偿)。桂x号车向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故原告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林某负责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原告的经济损失113251.8元,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林某负责赔偿。

被告林某答辩及反诉称,首先,对交警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其次,对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金额提出以下意见:1、原告第一次出院时间为2009年12月29日,出院医嘱伤肢3个月后拍片复查。但原告却于2010年7月27日到医院检查,期间不排除原告不遵医嘱,伤肢3个月内禁负重,或被其他外力所致,出现小腿畸形。经拍片诊断为左胫腓骨手术后钢板断裂。试想,钢板应比骨头硬朗,钢板断裂一方面系钢板质量问题,二方面须外力所致,两者均与林某无关,应从中减除。2、原告于2010年9月9日第二次出院后,又于某年11月8日再次入院治疗的理由是:左胫腓骨骨折术后骨不连。术后骨不连可以断定为医术不到位,存在医术责任问题,与林某无关,应从中减除。综上,林某只认可原告第一次住院以及出院休息3个月所产生费用,但空调房费不应当支持。再次,林某为原告及陆袖英垫付了医疗费65600元,按事故责任分担,应由原告与林某共同分担。

原告黄某对被告林某的反诉答辩称,对林某为原告及陆袖英垫付的医疗费65600元没有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第一,同意林某的答辩意见。第二,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第三,原告请求交强险和商业险共同赔偿没有法律依据。第四,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超出10000元限额的,由责任方负责赔偿。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盖有医保专用章,如果原告已经在医保报销了医疗费,就不能再请求赔偿。此外,疾病证明书并没有提到需要护理人员,故请求赔偿护理费,没有事实依据。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二、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多少,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8日13时30分,林某驾驶桂x号小轿车,沿304省道由桂平往贵港方向行驶,至160公里加600米处,遇黄某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载陆袖英从桂平市X村福禄屯出来往贵港方向行驶,林某发现后采取措施过程中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某及车上乘客陆袖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桂平市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林某、黄某负事故同等责任,陆袖英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桂平市中医医院治疗,于某年6月9日出院;当日转到玉林某骨科医院治疗,于2009年12月29日出院,出院医嘱:带药出院,继续治疗,全休1年;2010年7月27日至同年9月9日,又到上述医院治疗,出院医嘱三个月后复查手术治疗;2010年11月8日至11月30日,原告又到玉林某骨科医院继续治疗。出院医嘱全休半年,一年后复查取内固定物。先后住院共310天。按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187657.5元,包括:1、医疗费126518.7元(105624.3元+2089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0元(40元×310天);3、护理费15004元(48.4元×310天);4、误工费33734.8元(48.4元×697天)。林某为黄某、陆袖英垫付了医疗费65600元。

另查明,桂x号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陆袖英与黄某系母子关系。

本院认为,关于某一个争议焦点,原告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虽然规定身体受到伤害的诉讼时效为一年。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保险法属于某别法,民法通则系普通法,特别法优先于某通法。而审判实践中,一般以出院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原告第一次出院系2009年12月29日,于2011年11月16日起诉,并未超过二年。同时,原告至今未取内固定物,也就是讲治疗尚未终结,故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某二个争议焦点,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多少,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供的疾病证明书、入院和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病人费用清单以及林某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疾病证明书、病人费用清单,可以证明原告开支的医疗费为126518.7元,住院时间为310天。据此,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第一次出院到第二次住院为207天,最后一次出院医嘱全休半年,加上住院310天,共697天,因此,误工费应按697天计算,其请求按759天计,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以支持。法律规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据此,被告虽然对原告的医疗费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以采信。此外,原告的医疗费是否在医保获得了报销,并不能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肇事车辆购买保险情况,原告的经济损失,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余部分按同等责任分担,林某应当承担的50%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代为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林某负责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的经济损失187657.5元,根据陆袖英与黄某的特殊关系,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5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48738.8元(护理费15004元+误工费33734.8元);其余的133918.7元(187657.5元-5000元-48738.8元),由林某负责赔偿66959.35元(133918.7元×50%)。该款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代为赔偿。林某为黄某、陆袖英垫付的医疗费65600元,林某反诉请求原告返还32800元,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林某公司分别在桂x号小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53738.8元、66959.35元,合计120698.15元给原告黄某;

二、原告黄某在领取上述赔偿款时返还32800元给被告林某;

三、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82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反诉受理费836元(被告林某已预交),合计2118元,由原告黄某负担800元,被告林某负担1318元。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至桂平市人民法院,账号:(略),开户社:桂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光明分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64元,款汇至户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银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略);或通过邮局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汇足上述款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唐理荣

二O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邓莹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