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8月4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盗伐林木罪一案,于2011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10日夜12时左右,被告人苏某伙同杨某某(已判决)、李某某(已判决)、杨某(已判决)、刘某某(已判决)、王某某(已判决)准备两辆机动三轮车和绳子、钢锯等工具到新阮店乡X组后南北路东侧盗伐十棵杨树,六人均参与伐树,卖树所得赃款按参与人均分,后经鉴定材积为5.250立方米。2011年8月3日苏某到正阳县公安局新阮店派出所投案,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苏某的供述、失主代某某的陈述、证人代某1、冯某、杨某1、刘某1、杨某、杨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投案证明、正阳县人民法院(2007)正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8)正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9)正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10)正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他人树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某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均等,系主犯。被告人苏某系初犯、偶犯,且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可从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全国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徐佳